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張慶松於民國101年3月22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便利商店前,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
1樓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大同南路口時(起訴書誤載為大同路口),不慎與由 蘇心怡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蘇心怡因而受有上臂挫傷、手指開放性傷口、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張慶松明知騎乘機車肇事並致蘇心怡倒地受有傷害,經蘇心怡呼喊張慶松,及路人幫忙拉住張慶松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張慶松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蘇心怡施予必要之救護或留下聯絡方式,亦未理會蘇心怡及路人之攔阻,逕自騎車逃逸。嗣蘇心怡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並於同日凌晨1時54分許,對張慶松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慶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心怡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乘機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有高度之危險性,且其曾因酒後駕車,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0年4月2日以90年度交簡字第
23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及於91年6月28日以91年度士交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5千元,並分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經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並未生警惕之效,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實不宜寬貸,應與相當之非難,又被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而肇事致人蘇心怡受傷後,竟僅因擔心自身酒後騎乘機車之犯行將遭警發覺,而不顧蘇心怡之呼喊及路人拉住被告之機車要求被告不要離開,逕行逃離而未給予蘇心怡適當救護並釐清責任,顯見被告自私及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惡性非輕,再者,依卷附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受損照片(偵卷第13-14頁),被告機車之車頭燈已嚴重毀損,顯見當時被告撞及蘇心怡之力道非輕,然被告經警查獲後,猶飾詞辯稱此係小擦撞、不知蘇心怡受傷云云(偵卷第3頁反面、第5頁反面及第29頁反面),至本院審理時始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顯見被告猶存僥倖心態之犯後態度,應予相當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 暨衡 及被告已賠償蘇心怡之損害,蘇心怡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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