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2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俊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北監蘆字第裁46-CN0000000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5月21日北警交字第C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俊池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1年5月1日11時14分許,經人駕駛在新北市○○區○○路3段29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值勤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對於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並查證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將機車靠邊橫放,並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且新北市○○區○○路3段正在施工鋪柏油、劃設紅線,前後面各放置道路施工中標座,附近幾公里內也都沒有停車格可供停車,異議人只是臨時停車,深覺政府未盡責任,警察濫用權力,百姓無法停車,本來施工就造成大家不便,劃設紅線而未劃設停車格,是政府在管理道路上之疏失云云。
三、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點定有明文。再者,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
1項第7款、第4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俊池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車,於101年5月1日11時14分許,經人駕駛在新北市○○區○○路3段29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勤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對於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綜合相關資料審查結果,認上開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6百元等情,此有現場採證照片1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6月15日新北警重交申字第1014012508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按,且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未爭執,是本件違規事實甚為明確。
㈡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其繪設目的既為考量特定路
段實際狀況不適合停車,其禁止情形自應包含所有車種於該禁制標線之路段上有任何停車或臨時停車之駕駛行為。復參諸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該「紅實線」之規制效力,均未區分標線之左、右側或內、外側,是若停車於該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除標線向外延伸區域已屬騎樓、人行道或路面範圍者,應依各相關規定舉發者外,其禁止範圍並無「紅實線」之左右內外之分。再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所明定,該兩款之構成要件並非相同,且立法者既將其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見汽車駕駛人在繪設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並不以該停車之處所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為必要。從而異議人認其已靠邊橫放,不影響道路交通,應不構成違規停車云云,容有誤會。另異議人又辯稱該違規路段鋪設柏油工程,前後各放置施工標座,且附近幾公里內未劃設停車格,為政府在管理道路上之疏失一節,縱認屬實,然該地區是否設置停車格、停車格之設置是否不足,有無改善或檢討之必要,本應向道路主管機關尋求解決之道。於系爭路段紅實線之設置未有更迭前,其禁止臨時停車之規制效力仍然存續,異議人應尋找其他適法之停車處所,於不違反規定之情況下停放車輛。異議人上揭所辯均不足採,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已臻明確,自應依法接受裁罰。
五、綜上所述,舉發單位以異議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經異議人依限到案提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6百元,均屬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執持前詞,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