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9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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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90號
第9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青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站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Y502352號、40-AEY502353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3月11日北市警交字第AEY502352號、AEY502
3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Y502353號裁決處分撤銷。
林青汽車駕駛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處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青所有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年3月11日12時25分許,經人駕駛在臺北市○○路與故宮路之交岔路口,有:㈠「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㈡「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兩項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執勤員警分別製單,對於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並經查證後,爰分別以:㈠101年5月17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Y502352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㈡101年5月17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Y502353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3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請詳查事實公正使人民心服,才是盡到為民服務之目的,請舉證,公權力不可濫用等語。
三、原處分機關101年5月17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Y502352號裁決處分(即「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部分:
㈠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
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
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同條第4項規範甚明。
㈡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青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101年3月11日12時25分許,經人駕駛在臺北市○○路與故宮路之交岔路口,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執勤員警於同日製單對於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101年4月24日到案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101年5月10日函覆略以:「…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本轄至善路2段臨故宮路口處規劃兩個直行汽車車道、一個直行機車專用道及兩個右轉汽車混合車道,中影文化城前方F懸臂桿設有車道預告標誌及臨近路口門架上設有車道遵行方向標誌並配合於直行機車專用道上劃設『機車專用』標字、菱形標線及禁止變換車道線,地面亦繪設有指示方向箭頭,明確指示車輛應遵行方向。查4966-K
9號自小客車於101年3月11日12時25分,沿至善路2段右轉汽機車混合車道行駛至故宮路口,在右轉彎專用車道停等號誌變換,已妨礙右轉車輛行車安全,經本分局執勤員警攔檢,並請駕駛人出示駕行照接受交通違規告發,惟員警欲製單時, 林君 又將證件取回,向員警陳述無違規後逕自駛離…」等語,嗣異議人於101年5月11日第二次提出申訴,其陳述內容載明:「…本人林青於5月初收到違規罰單號碼第AEY502352號、第AEY502353號兩張逕行舉發違規單,違規是應當罰,只不過罰條內容拒絕盤查不是事實,我們有停車下來出示證件」等情,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1年5月10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131293100號函影本1份附卷可稽,可見本件異議人自始並未爭執其當時駕車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僅爭辯沒有「拒絕盤查」而已。嗣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於101年
5月17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Y502352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Y502353號為裁決後,雖對上開兩件裁決處分均聲明異議,惟觀其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亦未就「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部分提出任何爭執,堪認此部分之違規事實應屬明確。
㈢從而,異議人既有此部分之違規事實,且異議人當時並有不
服指揮稽查之情形(詳下述),執勤員警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遂對於該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違規以101年5月17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Y502352號裁決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均屬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未提出任何理由,對於上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此部分顯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原處分機關101年5月17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Y502353號裁決處分(即「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部分: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再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情形,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明確。惟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係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已有制止違規行為,詎汽車駕駛人不聽制止仍為違規行為,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為其處罰要件。考其86年1月22日立法理由:「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顯係特別針對「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惡性較重之違規駕駛人而設,倘汽車駕駛人並無不聽從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加速逃逸之較重大違規情形,僅係於停車接受稽查之際,因不願意配合應出示駕照、行照以供執法人員填製舉發通知單之要求,而有不服從稽查之情事,即與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不合,而應以上揭同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相繩之。
㈡依上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1年5月10日北市警士
分交字第10131293100號函文所示:「…經本分局執勤員警攔檢,並請駕駛人出示駕行照接受交通違規告發,惟員警欲製單時,林君又將證件取回,向員警陳述無違規後逕自駛離,本件因製單程序尚未完成,林君已逕自離開,無法交付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及告知應到案時間、處所…」等語。徵諸異議人之申訴意旨,意謂當時伊沒有拒絕盤查,有停車下來出示證件等語;惟本件執勤員警所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其上駕駛人姓名等資料欄均是空白,乃以「逕行舉發」方式,對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舉發,堪認異議人起初確實有接受稽查,並出示駕照、行照,但於執勤員警填製完成舉發通知單之前,即已將其駕照、行照取回,嗣不服從執勤員警之稽查而離開現場,致使執勤員警當時不能確認異議人之人別資料,無從以一般舉發程序即「當場舉發」處理乙節,至為灼然。
㈢異議人嗣雖有不服從稽查,但尚無不聽從制止或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加速逃逸之較重大違規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之處罰要件洵有不合,而應以同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相繩之。從而,就此部分違規事實,執勤員警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對於該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101年
5月17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Y502353號裁決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3千元,洵有違誤。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將此部分處分撤銷之,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惟異議人當時行為既非不罰,此部分仍應由本院逕適用正確之法律,即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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