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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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銘常選任辯護人王勝彥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8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銘常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
一、許銘常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工地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鳳山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紅燈路口,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酒後注意力薄弱,而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路口欲左轉雙鳳路時,與由 蘇修 本所騎乘、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造成 蘇修本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踝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許銘常明知自己肇事致蘇修本受有傷害,雖有下車查看,惟恐酒駕行為為警送辦,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蘇修本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逕將車輛停放在肇事現場前方路旁,棄車逃離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通知許銘常到案後,於同日下午7時21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許銘常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蘇修本於警詢及偵查中,暨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陳志平 於偵查中指述、證述甚明。此外,復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署立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可資佐證。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固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惟呼氣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
0.55毫克者,非必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此時尚須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以資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
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51毫克,雖未達法務部前開公函所示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惟被告於酒後開始駕車之時間為100年12月31日下午5時10分許,警員係於同日下午7時21分許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自開始駕車至施以酒測之時間,相距約2小時又11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647毫克(計算式為:0.51毫克+0.062
8毫克x2小時+0.0628毫克x11/60小時=0.647毫克【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三位】),已達法務部前開函示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復參酌被告於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轉時撞擊蘇修本所騎乘之機車,致蘇修本受有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蘇修本證述明確,足徵被告確已因服用酒類致影響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其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明知上情,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因而發生車禍致人於傷後,復逕自逃逸離去,所為實無可取,本不應輕縱,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本件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事後頗具悔意,並就過失傷害部分,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存卷可考,信其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能建立被告正確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000元,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