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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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1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志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之首部分:被告林信志前於①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2月27日以95年度簡字第5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而於95年4月3日確定;②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於95年5月24日以95年度簡字第15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而於95年7月3日確定;③復於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5年8月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而於95年9月4日確定。其中①、②案件,經同法院於95年9月27日以95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而於95年10月11日確定,而與③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應至102年9月5日,現仍在假釋期間(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條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在前已有前述多次財產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於本件雖非累犯,惟素行顯然不佳,一犯再犯,顯無警惕之心,又其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 莊岳峻 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返還所竊之物,且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61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