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輔佐人即被告之妻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
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孟加拉共和國人,嗣已歸化我國籍)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貨車載貨並兜售其公司之商品為其工作內容,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5月20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浮洲橋方向行駛,行經大觀路3段50巷49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及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市區道路型態為三岔路,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往右方防汛道路方向前進,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行駛在被告右方,擬向左往浮洲橋機車道前進,亦疏未注意安全距離及保持安全間隔,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遭被告駕駛之貨車擦撞,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受有7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血胸、頭部損傷、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述、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71410號鑑定意見書、肇事現場及車損刮痕相片9張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97年5月20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因故左傾,擦撞其所駕駛小貨車之右側油箱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行經上開地點,擬往防汛道路方向前進,自右後照鏡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迅速往左邊靠近,忽然聽到碰撞聲響,再看後照鏡時,發現告訴人已經撞到其所駕駛之車輛,其始下車攙扶告訴人,並未撞到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89參照)。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2)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伊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伊證述之真實性。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伊心理狀況致妨礙伊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證人乙○○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2、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該條款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轉錄之證明文書,揆諸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3、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71410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5月18日覆議字第0986201779號函:
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71410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5月18日覆議字第0986201779號函雖均係鑑定人員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係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之囑託,所為之鑑定書面報告,屬刑事訴訴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另有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4、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查訪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就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乙○○、 黃登燦 均係就伊等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亦係員警依其專業所製作,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則依上開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得為證據。
(二)茲就上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如下:
1、告訴人於97年5月20日上午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因故車輛失去平衡,向左偏傾後,擦撞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右側油箱,告訴人並人車倒地後,受有7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血胸、頭部損傷、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及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647號偵查卷宗第10頁、本院卷第16頁正面、第78頁反面、第79頁正面),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647號偵查卷宗第10頁、第19頁、本院卷第45頁正面至47頁反面),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相片9張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647號偵查卷宗第3頁、第5頁、第15至18頁、第23至26頁),應堪信為真實。
2、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077號、93年度臺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指訴:伊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自左後方撞擊後,人車倒地受傷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647號偵查卷宗第10頁、第19頁、本院卷第45頁正面至47頁反面)。然證人乙○○於警詢時先稱:伊騎車沿篤行路1段右轉大觀路50巷,準備上浮洲橋,將上浮洲橋之際,突然有1部小貨車自伊左側要超車,與伊所騎乘之機車交錯時,伊左側手臂突然被碰撞到,人車倒地後起身才知道與該小貨車發生碰撞 云云 (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647號偵查卷宗第19頁);嗣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所騎乘機車左後方被被告所駕駛貨車撞到,伊有感受到撞擊之力道後才往左方倒下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647號偵查卷宗第10頁);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日右轉騎至肇事地點,擬上浮洲橋,尚未變換車道,就遭被告自後方側撞機車左後輪胎,沒有看到被告從何方向過來云云(詳本院卷第45頁反面)。嗣經檢察官提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板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旋改稱:伊沒有看到有小貨車要從伊左側超車,應該是伊人被撞到云云(詳本院卷第45頁反面);又稱:伊是感覺有人撞到伊,後方衝擊力很大云云(詳本院卷第46頁正面)。足見證人乙○○就本案事發經過之描述,尤其本案事故撞擊點為何,前後指訴已有不一,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既稱:伊感覺有人撞到伊,後方衝撞力很大,之後開始重心不穩,隔約1、2秒後機車往左方倒下,擦撞被告駕駛之小貨車等語(詳本院卷第46頁)。而證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向左傾倒後,擦撞被告所駕駛小貨車右側油箱乙情,亦有該小貨車之車損相片在卷可參(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647號偵查卷宗第25頁)。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感覺被撞前,有看後照鏡,當時並沒有車,亦未看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從哪個方向過來等語(詳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正面)。從而,證人乙○○騎乘機車行至肇事地點前,既已確認伊後方並無來車,亦未見被告所駕駛車輛行向,卻於伊自稱感覺被撞後1、2秒,旋向左傾倒後擦撞被告所駕駛小貨車之右側油箱,核與常情不合。又證人乙○○既謂:伊感覺被撞云云,又稱:不記得伊所感覺之衝擊力為何云云(詳本院卷第47頁正面),自無從僅以證人乙○○臆測之詞,逕認被告犯行。
(3)又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騎乘機車之後輪有被撞到之痕跡云云(詳本院卷第47頁正面)。然本案之撞擊點為何,已有疑義,證人乙○○本人亦無法確定本案事故撞擊點為機車後輪。且查,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並無撞擊證人乙○○所騎乘機車之可疑撞擊點,而證人乙○○騎乘之機車,亦查無伊所稱撞擊之新痕跡,此有上開車損相片在卷可查,並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71410號鑑定意見書所載車損情形可資參照(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647號偵查卷宗第23至25頁、第30、31頁)。益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顯與事實不符。
(4)再自力學角度觀之,證人乙○○指稱被告駕車自左後方側撞伊手臂或伊所騎乘之機車,衡情證人乙○○經由左後方衝擊力撞擊,伊所騎乘之機車理應朝向小貨車施力之反方向傾倒。詎證人乙○○於感覺左後方經人撞擊後,竟向左方傾倒,並因而擦撞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亦與常情未合。
(5)另證人乙○○先稱:事後人家告訴伊是被告撞到伊,因為當時伊被撞,頭很暈,有人將伊牽到旁邊去坐云云(詳本院卷第46頁正面);旋改稱:伊所騎乘之機車被送到當地之世貿機車行,伊配偶經通知至該機車行取車,有人告知伊配偶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應該係伊配偶轉告伊云云(詳本院卷第46頁正面);又稱:伊經被告扶起時,有看到被告所駕駛小貨車之車牌號碼云云(詳本院卷第46頁反面);另稱:伊係因被撞倒之後,開始重心不穩,隔約1、
2秒之後機車向左邊倒下,刮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因而確定係遭被告自後方撞擊云云。顯見證人乙○○就伊何以確定係遭被告自左後方追撞乙情之陳述,前後已有矛盾。又本案事故發生後,經人以世貿機車行的電話報案乙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查訪紀錄表、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案類】受理紀錄單、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8年4月22日函暨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單各1份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61頁正面、第63頁反面、第64頁正面、第66、67頁)。然世貿機車行負責人黃登燦已無從得知當初究係何人以該機車行電話報案,且現今該行員工均表示未目擊本案事故,亦無印象有報案等情,亦有上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查訪紀錄表在卷足參。從而,證人乙○○所指目擊本案事故之證人亦屬無從查知,自無從僅以證人乙○○所指傳聞,或伊前後不一之證詞,遽認被告本案犯行。
(6)綜上各節,告訴人之指訴既已前後不一,且顯與事理及常情不符,自無從遽為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
3、次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足以證明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相片亦僅可證明本案事發當時之車行情形、地理狀況、道路型態等節;而車損相片亦僅堪證明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向左傾倒後,擦撞被告所駕駛小貨車,並人車倒地後之車損情形,均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及保持安全間隔等注意事項,因而自左後側擦撞告訴人之事實。
4、再查,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騎乘輕型機車與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變換車道時,行車互未注意安全距離與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7141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647號偵查卷宗第30、31頁)。又經本院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結論同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乙情,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5月18日覆議字第0986201779號函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70頁)。然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係以相關筆錄、現場相片及現場圖為佐證資料,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在卷可查。而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告訴人之指訴又有前開所指瑕疵,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相片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過失,業如前述。準此,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據此率認告訴人、被告行經肇事地點,均於變換車道時,互未注意安全距離及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云云,顯與事實及經驗法則有違,自不得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前所述,公訴人雖舉告訴人之指述為認定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之證據,然核諸告訴人之指述有如上之瑕疵,另卷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71410號鑑定意見書、肇事現場及車損刮痕相片9張亦無從確認被告即為本案肇事之人。則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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