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6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5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2年度訴字第05569號上訴人即原告伍新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台北市政府國稅局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本院92年度訴字第055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明文規定。
二、本院判決係於94年3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算,因上訴人之營業所在台北市,不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94年4月13日即已屆滿。上訴人延至94年7月1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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