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9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9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2994號原告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脫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脫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92年1月15日以「TOP」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審定第189660號服務標章,嗣脫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以該服務標章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其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爰依商標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9條第1項規定,將該服務標章視為商標逕予註冊,經被告續行審查以93年4月21日(93)智商0350字第09380178440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921401號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0930622218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脫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脫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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