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9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家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仍」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之審查:被告朱家賢本案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7年度速偵字第80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接受臺北地檢署法治教育6小時。前揭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4339號處分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4月3日起至108年4月2日止。其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背緩起訴處分所命前揭應履行事項,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560號撤銷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8年2月21日因於被告住所地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法寄存於該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嗣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而告確定,再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本案犯行於108年5月13日以108年度撤緩偵字第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其送達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佐。從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服用酒類後,竟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在直轄市市區道路行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誠值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段與路程、被告之素行、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77號被告朱家賢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賢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自民國107年3月21日凌晨零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5、6杯後,仍於同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4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民生東路1段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家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值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經本署以107年度速偵字第805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期履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經本署以107年度撤緩字第56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江正華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