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翠雲選任辯護人陳宏銘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51號),嗣被告於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59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翠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翠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翠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遂竊取被害人所管領販售之外套1件,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陳明願意給予被告機會之意,併考量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與兄弟姊妹共同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斟酌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已陳明同意讓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審酌一切情況,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外套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80元),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業已與被害人以6,00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乙節,有前揭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5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本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351號被告林翠雲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宏銘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翠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月22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00「00000」專櫃,以自衣架取下衣物,再以(手提)外套掩蓋之方式,竊取店員 陳宇甄 所管領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680元之黑色純棉刺繡長袖外套1件,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陳宇甄發現失竊,旋即報警處理,警方循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翠雲之供述(詳│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未結│││參108年1月25日│帳取走黑色長袖外套商品之事│││警詢筆錄、108年3│實,惟辯稱係無意識所為。│││月21日訊問筆錄)││││││├──┼──────────┼─────────────┤│2│證人即「○○○○店」│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專櫃店員陳宇甄之證述││││(108年1月22日警詢筆││││錄、108年3月21日訊問││││筆錄)││││││├──┼──────────┼─────────────┤│3│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在│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刻意│││光碟片存放袋內)及翻│以自衣架取下衣物,再以(手│││拍照片│提)外套掩蓋之方式掩人耳目││││,竊取黑色純棉刺繡長袖外套││││1件,並非無意識所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周芳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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