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107號異議人 謝白濱
林宜蓁 相對人皇家科世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藤本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25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審理中並未聲請就商品減損與否聲請鑑定,且相對人係逾時聲請鑑定,不應准許,鑑定費用、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應由相對人全數負擔。
三、經查:
(一)異議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973號判決異議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林宜蓁負擔百分之二、謝白濱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59號判決部分改判,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林宜蓁負擔十分之一、謝白濱負擔十分之五,餘由相對人負擔。而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應為新臺幣(下同)12,554元,按第一審判決之諭知,異議人謝白濱應負擔百分之二十即2,511元(計算式:12,554元×20÷100=2,5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異議人林宜蓁應負擔百分之二即251元(計算式:12,554元×2÷100=251元),餘額為9,792元(計算式:12,554元-2,511元-251元=9,792元)。再依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之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應為293,007元,異議人謝白濱應負擔十分之五即146,504元(計算式:293,007元×5÷10=146,504元),異議人林宜蓁應負擔十分之一即29,301元(計算式:293,007元×1÷10=29,301元),餘額為117,202元(計算式:293,007元-146,504元-29,301元=117,202元)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異議人應負擔之歷審訴訟費用178,567元(計算式:2,511元+251元+146,504元+29,301元=178,567元),異議人已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12,554元,是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13元(計算式:178,567元-12,554元=166,013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為166,013元及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二)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所謂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就鑑定費用部分,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59號審理,相對人就其負買回之責之商品,於第一審審理時即已抗辯因已遭開封使用而有價值減損,嗣為釐清買回商品於合約終止時之價值,即由臺灣高等法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為鑑定,相對人並預納鑑定費270,000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而該次鑑定乃法院審酌案情及爭點後,考量商品之交易上特性與功能性,為正確反應商品價值所為,其鑑定費用支出乃訴訟進行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上述鑑定費用合計270,000元,自屬訴訟費用之一部,而應納入本件訴訟費用範圍核算,異議人前揭主張,委無足採。
(三)至於其餘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計算,異議人並未敘明不服之理由,且第一審訴訟費用、證人日旅費、第二審訴訟費用之數額並無違誤,均屬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四)是以,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趙盈秀附表:
┌───────┬──────┬─────────────────┐│項目│金額│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由異議人繳納│││││├───────┼──────┼─────────────────┤│第一審證人日旅│1,060元│由異議人繳納││費│││├───────┼──────┴─────────────────┤│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12,554元│││*於第一審判決後,異議人就其勝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因而先告確定,按應負擔之比例扣除後,剩餘之訴訟│││費用為9,792元。│├───────┼──────┬─────────────────┤│第二審裁判費│13,215元│相對人為上訴人,已由其繳納該審級之││││裁判費│├───────┼──────┼─────────────────┤│鑑定費│270,000元│由相對人繳納│├───────┼──────┴─────────────────┤│一、二審確定部│合計293,007元(計算式:9,792元+13,215元+270,00││分以外訴訟費用│0元=293,0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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