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錦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錦松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先前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件所犯詐欺案件之罪質、手法俱不相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即不予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他人之門號或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之事,仍提供其申辦之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充作轉向被害人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亦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然考量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本案被告交付其所申辦手機門號取得之報酬3,000元,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56號被告劉錦松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鎮○○路0段○○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錦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
107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劉錦松明知一般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詐財案件中,詐騙集團為掩飾自己之犯罪行跡,除使用人頭帳戶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外,其等與被害人聯繫及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時,亦避免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電話,而使用他人提供之人頭電話,故提供電話供陌生人自行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等財產犯罪及隱匿其等犯罪行跡之目的,竟因見出賣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有利可圖,仍容任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5月30日某時許,在位於新竹縣新埔鎮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門市內,將其向台灣大哥大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售予年籍不詳名為「 曾賢盛 」之男子,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聯絡被害人犯罪工具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犯罪集團所屬之人取得劉錦松前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劉錦松所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做為聯繫電話,於
108年6月17日1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黃瓊慧 ,佯稱為其友人急需用錢云云,致黃瓊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6月18日12時3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即台中銀行南屯分行,臨櫃匯款8萬5,000元至 王翰祥上海儲蓄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568號提起公訴)。嗣因黃瓊慧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瓊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錦松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黃瓊慧於警詢中之指訴(三)告訴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暨受理案件紀錄表(四)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所附前揭門號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錦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宋品誼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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