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勝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08、458、48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208公克,含包裝袋1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甲○○之前科紀錄均刪除,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在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三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前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駁回上訴確定;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湖簡字第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同院第二審合議庭駁回上訴確定;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5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後,⒈⒉案、⒋⒌案,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與⒊接續執行之結果,於民國10
7年1月31日假釋,至107年4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數罪,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三次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驗餘淨重1.3208公克),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起訴書所載鑑定書在卷為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0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5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81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聲勒字第22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5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07年8月10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7年8月12日23時許,為警通知到案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悉上情。(二)於
107年10月15日19時3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7年10月15日為警通知到案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悉上情。(三)於108年1月5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108年1月8日凌晨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3210公克),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僅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然查,本件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
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5814號、WZ00000000000、WZ0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採集尿液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其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包(淨重1.3210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蔡耀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