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44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20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資利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李正宏前科紀錄之記載均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正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1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
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6年7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要件。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及詐欺之前案紀錄,迭經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相類似之財產犯罪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之私,即任意對他人為詐欺得利犯行,對他人財產法益毫不尊重,價值觀念顯然偏差,所為實非可取,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卻於本案審理期間多次無故未到庭,2度經通緝到案,且迄今未與告訴人 陳立偉 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難稱良好,難認有何悔意,兼衡酌其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需其扶養、前從事跑堂、洗碗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利益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對被告所提供價值相當於150元之計程車接送服務,係被告因本件詐欺得利犯行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441號被告李正宏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
7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無能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7年9月2日
23時4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與林森北路口,招攬陳立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陳立偉陷於錯誤,誤以為李正宏係有資力支付計程車資之人,而同意搭載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捷運站,抵達該處後李正宏無力支付車資新臺幣150元,陳立偉始悉受騙,便將李正宏載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報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立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正宏於偵查中之供│被告確實在身上未攜帶足夠│││述│款項情況下,即招攬告訴人││││陳立偉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立偉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3│計程車乘車證明│被告確實招攬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9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黄郁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