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德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及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被害人江○蓁、黃○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犯後亦未全部返還所竊之物或賠償被害人損失,其行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被害人2人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參以本件被告於本案所犯4罪間,其等罪質、行為態樣相同、於時間上與地點之密切關連,暨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是並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核屬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業已將該上開之物變賣(見108年度偵字第2523號卷第7頁、第3636號卷第4頁及反面、偵緝字第
771號卷21頁反面)而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且遍查全卷,亦未有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江○蓁、黃○玉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之物,本院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徹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而杜僥倖。至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鏽鋼桌1張,業經證人即不知情買受該物之資源回收業者林○偉將該物返還與被害人黃○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108年度偵字第3636號卷第25頁),該物本身雖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變賣該物而得有價金300元,乃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或告訴人)│所竊得之物品名稱│竊盜地點│竊盜時間│├──┼─────────┼──────────┼─────────┼───────┤│1│江○蓁│金爐2個、圓椅8至10張│臺北巿○○區○○○│107年11月6日4│││││路0段00巷00號1樓外│時19分許│││││││├──┼─────────┼──────────┼─────────┼───────┤│2│黃○玉│不鏽鋼鍋2個│臺北○○○區○○路│107年11月25日7│││││000-0號後方防火巷│時許│├──┼─────────┼──────────┼─────────┼───────┤│3│黃○玉│不鏽鋼桌1張│臺北○○○區○○路│107年11月26日4│││││000-0號後方防火巷│時許│├──┼─────────┼──────────┼─────────┼───────┤│4│黃○玉│不鏽鋼桌1張│臺北○○○區○○路│107年11月27日5│││││000-0號後方防火巷│時許│└──┴─────────┴──────────┴─────────┴───────┘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771號
第772號被告黃文德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07年11月6日凌晨4時19分許,在臺北○○○區○○○路○段○○巷○○號1樓外,徒手將江○蓁所有放置該處之金爐2個、圓椅8-10張,竊盜得手,以拖車載運離去。㈡於同年月25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區○○路○○○○○號後方防火巷,徒手竊取黃○玉所有之不鏽鋼鍋2個,得手後以推車載運離去。㈢於同年月26日上午4時許,在臺北○○○區○○路○○○○○號後方防火巷內,徒手竊取黃○玉所有之不鏽鋼桌1張,得手後以拖車載運離去。㈣於同年月27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區○○路○○○○○號後方防火巷,徒手竊取黃○玉所有之不鏽鋼桌1張,得手後以拖車載運至不知情之林○偉經營之資源回收廠,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變賣。嗣經江○蓁、黃○玉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黃文德之供述:被告坦承上開竊盜犯行。
㈡被害人江○蓁、黃○玉之證述:被害人等財物遭竊之事實。
㈢證人林○偉之證述: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持不鏽鋼桌1張至證人林○偉經營之資源回收廠變賣之事實。
㈣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在證人林○偉經營之資源回收廠扣得被害人黃○玉失竊之不鏽鋼桌,已由被害人黃○玉領回。㈤道路監視畫面截圖照片:被害行竊後,以拖車載運贓物離去之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檢察官孫沛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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