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玉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019號),嗣被告於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28號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鐘玉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鐘玉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鐘玉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遂竊取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所有之麻油1瓶及穀片1包(價值共約新臺幣413元),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再被告所竊取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得部分減輕,併考量被告年邁、自述現無業、無收入、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具據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公訴。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019號被告鐘玉梅女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玉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2月25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賣場,徒手竊取該賣場架上陳列販售之日正特級麻油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64元)、
Mes什錦榛果穀片1包(價值249元)等物,價值共計
413元,得手後隨即藏放在隨身包包內,僅結帳購買之天味
19.5料理米酒1瓶(價值24元),其餘物品未結帳即逕自步出家樂福賣場,然為家樂福賣場員工發現後隨即追出賣場,在臺北市松山區新東街51巷口將鐘玉梅攔下並報警處理,經鐘玉梅同意受搜索後,扣得上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委託 張祥 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鐘玉梅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僅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中之供述│,徒手拿取日正特級麻油1││││瓶、Mes什錦榛果穀片1││││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結帳時發││││現身上現金不夠,想去附近││││找提款機領錢,才離開賣場││││云云。│││││││││││││├──┼───────────┼────────────┤│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張祥得 │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正特級麻油1瓶、Mes什│││述│錦榛果穀片1包後,並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開賣場,攔下被告時,被││││告沒有說要去領錢,況賣場││││內有自動提款機可供提領現││││金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佐證被告行竊過程及為警查│││局自願接受臨檢搜索同意│扣上開物品之事實。│││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6張、物││││品照片1張、發票1張││││││││││├──┼───────────┼────────────┤│4│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告訴代理人領回上開遭竊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件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業經警查獲並扣案,且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是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檢察官許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胡壽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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