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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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6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廷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廷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廷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從事物流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2852號卷第15頁及第21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犯罪所得即竊得之神明圖騰磁鐵2張、標語磁鐵2張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852號被告鍾廷浩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廷浩於民國112年7月11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見 黃家樺 駕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車身上黏貼許多裝飾磁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前開時、地,徒手竊取前開營業用小貨車車身上之神明圖騰磁鐵2張、標語磁鐵2張(報告書誤載竊取之磁鐵數量3張,應予更正),得手後放置在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然為適在車內休息之黃家樺當場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廷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家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份、現場查獲情形及扣案物照片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得手之神明圖騰磁鐵2張、標語磁鐵2張,業據發還與被害人黃家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爰不就此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檢察官李昭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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