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03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永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永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永斌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21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多那之咖啡明誠店」內,因故與 楊琬雯 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上開門市內,接續以「妳什麼東西」、「婊子」等語辱罵楊琬雯,足以貶損楊琬雯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被告呂永斌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辯稱:我是說「你不是什麼東西,你是人」,我不記得有說「婊子」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琬雯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相片紀錄、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可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妳什麼東西」、「婊子」等語,有上開勘驗報告在卷可查(偵卷第79至81頁),是被告確有辱罵上開話語,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查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門市內,面對並以手指告訴人辱罵「妳什麼東西」、「婊子」等語,該等詞語乃粗俗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是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顯屬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抽象謾罵,自屬侮辱之詞語無疑,是被告行為自該當公然侮辱構成要件甚明。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其主觀上乃基於單一犯意在上述時地緊接實施公然侮辱犯行,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辱罵告訴人,損害告訴人名譽,實有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等情;兼衡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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