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16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歐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志明於民國112年2月27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附近,見 顏忠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持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並騎乘離去現場得手。嗣警於112年3月10日7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與大溪路交岔口,見歐志明騎乘上開失竊機車遂上前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把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忠順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聲請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前曾因恐嚇取財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5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4月3日執行完畢等語,然並未於聲請書內敘明本案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以及應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又被告除本案外,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業經警查扣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把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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