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81號

原告PADILLAMARYJOYDELACRUZ( 瑪麗喬 )

上列原告與被告 巴敏 可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PADILLAMARYJOYDELACRUZ(瑪麗喬)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橋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橋簡字第591號案件審理中,原告受二次合法通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到庭而拒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同未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2項之規定,視為原告撤回其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879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00元,依首揭說明,於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上訴之情形,不得依同法第83條聲請退還裁判費,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1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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