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劉新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657、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甲○○均無罪。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一卷第47頁,且證人即告訴人己○○於97年12月16日偵查中之指訴業經具結)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甲○○在姓名年籍不詳之 劉代書 處工作,由劉代書借貸款項給民眾,再由被告戊○○、甲○○等人負責收帳。緣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
1開設旅行社業者己○○之員工 許瓊丹 ,持己○○所開立之面額均新台幣(下同)18萬元、付款人皆寶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發票日各民國97年4月29日、97年5月5日、支票號碼分別為BB0000000號、BB0000000號支票2紙向劉代書借款未還,被告戊○○、甲○○即持票向己○○催討。於97年
5月7日上午,被告戊○○、甲○○前往己○○之旅行社索討債務,未遇見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向旅行社職員丙○○等人揚言:我們2個是王先生,是劉代書那邊的人,叫涂先生趕快還錢,否則要給他好看,前幾天我們已經找到涂先生的家等語,丙○○將之如實轉告給己○○知道,使己○○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同日17時許,己○○與丙○○前往高雄市立文化中心附近找朋友 陳莉雯 ,將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靠在高雄市○○區○○○路○○○號「 燦坤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華店」門口,同日18時30分許己○○獨自前去牽車,惟被告戊○○、甲○○與某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男)以車追人,早在該處等候多時,見到己○○,便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以手掌頂住己○○胸口,被告甲○○、甲男分別押住己○○之肩膀,強行要將己○○拉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表示要把己○○帶往劉代書處,己○○不肯上車,被告戊○○伸手作勢要打己○○,己○○用手去擋,並用雙手抵著車門兩旁,此時戊○○等人見圍觀民眾越聚越多,就拿走車子鑰匙,由被告戊○○引領,被告甲○○、甲男押住己○○肩膀,將之挾持前○○○區○○○路、五福二路交岔路口之「五福鵝肉、台菜、海鮮店」,喝令己○○坐在板凳上,由被告甲○○、甲男各押住己○○兩邊肩膀,不讓己○○起身離去,接著入席分坐己○○兩側,被告甲○○坐在左邊用右手按在己○○之大腿,被告戊○○口頭交代幾句話後,就1人走上車,而同行之丙○○找不到己○○,連番撥打電話給己○○,己○○表示若不接電話,恐怕朋友會報警,且伊可以幫忙找出許瓊丹下落,被告甲○○乃允准己○○與丙○○通話,電話中己○○說自己被劉代書的人押走,要丙○○去找許瓊丹,丙○○之後再度撥打電話跟己○○確定位置接著報警處理,講完電話,被告甲○○等人拿出讓渡書及本票放在桌上,要己○○簽名,己○○不肯就範,甲男就說:我知道你家住哪裡,你跑不掉,還錢否則簽讓渡書把車子讓給我們等語,被告甲○○也說:不還錢就試看看,今天一定要拿到錢,你跑到哪裡我們都找的到你等語恐嚇己○○,須臾,丙○○帶同鄧警員到場,被告甲○○等人趕緊把本票收起來,然鄧警員誤以為這是私人糾紛,不久便離去,被告甲○○等人未免夜長夢多,於是抓著己○○的手簽下讓渡書,並強按指印,使之行無義務之事,之後把車子開走揚長而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甲○○2人涉有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戊○○、甲○○2人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中之指證;㈢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丁○○警員之證述;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交通違規紀錄查詢表1份作為所憑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戊○○、甲○○均堅詞否認有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被告戊○○辯稱:97年5月7日上午有到旅行社找己○○,但己○○不在,就離開了,沒有出言恐嚇。又當天下午是去向己○○問錢如何還事宜,己○○回答錢不是他借的,且說路邊講不好看,所以到一旁的五福鵝肉店談,沒有押住己○○肩膀挾持到五福鵝肉店,不久己○○的女友丙○○就帶警察來,警察來時就叫我們好好講,面對債務糾紛,後來我就去買東西等語,被告甲○○辯稱:我只有於97年5月
7日下午與被告戊○○一同去找過己○○,沒有押住己○○肩膀挾持到五福鵝肉店,也沒有出言恐嚇己○○及強制己○○簽讓渡書等語。
四、經查:㈠就公訴意旨所指97年5月7日上午,被告2人涉犯恐嚇犯行
部分,為被告2人所堅詞否認,而觀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訊中之證述,其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涉犯恐嚇部分係由證人丙○○轉告,並未親自目睹及聽聞,有97年12月16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0頁),自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犯行。另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如證人丁○○警員之證述、報案紀錄單、交通違規紀錄查詢表),亦均與上開恐嚇部分無關,而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犯行,是就上開恐嚇犯行部分,公訴人除提出證人丙○○於偵訊中之證述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至證人丙○○於偵訊中固有證述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然查,告訴人己○○為證人丙○○之男朋友(見偵三卷第11頁),彼此關係密切,則證人丙○○不無附和告訴人指訴之虞,且證人丙○○經本院先後傳訊
2次及拘提均未到庭證述,有送達證書及拘票等件附卷可按,是證人丙○○之證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本院亦已無從透過直接審理及詰問過程以查證。再者,證人丙○○證述之犯罪地點係在告訴人己○○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的旅行社,案發當時更尚有其他人在場(見偵一卷第54頁),然經本院遍閱全卷證據資料,亦未見公訴人提出案發當時丙○○以外在場證人之證述或其他補強證據(如監視錄影資料等)以資佐證證人丙○○上開證述之情。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確信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犯行之確信。
㈡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
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經查,就公訴意旨所指97年5月7日下午6時30分許,被告2人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犯行部分,固經檢察官提出證人己○○、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報案紀錄單等證據以資證明,然上情為被告2人所堅詞否認。又證人己○○、丙○○於偵查中固有證述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惟證人己○○、丙○○經本院先後傳訊2次及拘提均未到庭證述,有送達證書及拘票等件附卷可按,是本院已無從透過直接審理及詰問過程以查明、驗證證人己○○、丙○○之證述內容是否確為真實。另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遭被告2人及甲男共同強押至高雄市○○區○○○路、五福二路交岔路口之「五福鵝肉、台菜、海鮮店」,喝令己○○坐在板凳上,由被告甲○○、甲男各押住己○○兩邊肩膀,不讓己○○起身離去等情,證人丙○○並未親眼目睹,此觀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明,是除證人即告訴人己○○之證述外,遍閱全卷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如目擊證人或監視畫面等)可資佐證。再者,經本院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所載內容略以:報案人報稱燦坤前有人被綁架,請求派便衣人員前往。經調派警網624、625前往查處,回報當事人己○○與債權公司委託人 龔世元 、甲○○在上述鵝肉攤商談債務問題,經警詳查並無上述報案情事發生,係當事人女友丙○○誤報等情甚明在卷(見偵三卷第4頁),且證人即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五福鵝肉店是報案的女子(指證人丙○○)帶我去的,該女子有指出他男朋友是那一位,是報案人男友(指告訴人己○○)跟我說在談論債務問題,沒有發現報案人男友被現場的人壓制的情景,當時他們是一個人坐一邊,報案人和她男友說他們會自己處理債務,我們可以先離開,她男友說他有欠別人錢,今天是要來談如何償還的事情,且神情很正常。又我私底下有請報案人及她男友到旁邊,問他們是何事,報案人男友表示是談論債務問題,報案人也說沒有事了,我有問有無強迫情事,他說沒有什麼事了,他們會私底下談。在五福鵝肉店時,報案人男友沒有說他是在燦坤被挾持到五福鵝肉店,到五福鵝肉店時報案人男友等人知道我是警員,我有出示證件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33、34頁)。本院審酌證人丁○○為據報前往執行勤務之警員,且與被告、告訴人均無親屬關係,亦無恩怨嫌隙可言,其證述之可信性顯較告訴人、證人丙○○(為告訴人女友)為高,況當時尚有另1名員警在場共同執勤目睹(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且證人丁○○於本院作證時並經依法具結,是證人即警員丁○○上開證述之情,自堪信為真實。又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證人即告訴人己○○若果有遭被告甲○○等人共同自燦坤挾持到五福鵝肉店及遭現場之人阻止其離去而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則於警員丁○○到場及私下詢問時,告訴人及證人丙○○自當即刻向警員表示上情,並請求警員保護告訴人安全離去及將現場不法之徒繩之以法,甚至可即刻請求警員保全相關證據(如目擊證人之詢問及被迫簽下之文書等),然查,告訴人及證人丙○○於當時卻均未為上開行為,反而告訴人於警員丁○○私下詢問時仍表示是在談論債務糾紛,沒有遭強迫情事,證人丙○○亦向警員丁○○表示沒有什麼事,且均對警員說會自己處理債務,復表示警員可以先行離去,是證人己○○、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與渠等於案發當時所為明顯不符,再佐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及事後數日均未報案其於員警離去後,另有遭被告甲○○等人脅迫或強制簽發讓渡書之情,而直至97年9月3日始為本案上開指訴,是由上開事證綜合以觀,本院認證人己○○、丙○○上揭偵訊中之證述,明顯與證人丁○○證述之情不符及諸多悖於常情,自難採信。至檢察官所提出之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交通違規紀錄查詢表1份,經本院審酌後,並無法證明或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揭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有
上開所述與卷內其他事證不符及悖於常情之瑕疵,而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復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憑,本院自無從據以獲致有罪判決之確切心證,而無從確信被告戊○○、甲○○
2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罪之犯行。反觀被告2人上開所辯,核與證人即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見院二卷第31頁反面至34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回報說明欄所載內容(見偵三卷第4頁)暨卷附支票2紙(見偵一卷第62、63頁)均相符,被告2人上開所辯,自非不足採信。此外,遍閱全卷資料,亦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陳盈吉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