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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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1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3樓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4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增補前科:查被告於93年間曾因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2月,於96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未滿5年,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適用法條
刑法:
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