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33號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4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巫坤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501號、114年度偵字第471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587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針頭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次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修正並經行政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但海洛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之濃度值標準,依上開公告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嗎啡、可待因之濃度值標準,依前開公告濃度值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經查,被告甲○○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可待因10553ng/mL、嗎啡80533ng/mL、安非他命8525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6月26日出具之UL/2024/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見113年度毒偵字第5501號卷第41頁)可稽,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

(二)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11年9月7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附件一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甲○○就附件一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至被告就附件一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1次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又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針頭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附件一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01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729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同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9月7日依法予以釋放,並於同年月30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3年6月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廁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次於113年6月1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之某土地公廟,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6月11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查獲,並扣得針頭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3年6月11日晚間10時25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針頭1支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針頭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16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3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廁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次於113年6月1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之某土地公廟,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起訴)。其客觀上能預見施用毒品後,將導致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11日下午12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11日晚間7時56分許為警於桃園市中正區中正路1062巷與1062巷250弄口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前開輕型機車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被告尿液鑑驗結果為可待因10553ng/mL、嗎啡80533ng/mL、安非他命8525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等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之事實。

3

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刑案照片貼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11日下午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次於113年6月11日晚間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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