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彩紜

選任辯護人謝家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彩紜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56號調解筆錄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翁彩紜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提款、轉帳均極為便利,而個人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收代轉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資金流向,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某不詳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號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Zhou 周文雄 」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Zhou周文雄」之指示申辦「rybit」交易所帳號。嗣「Zhou周文雄」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聯繫 劉曉陵莫莉婭魏雅卿 (下稱劉曉陵等3人),並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行騙,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2之款項,由翁彩紜依「Zhou周文雄」指示,將之轉匯至「rybit」交易所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虛擬通貨泰達幣並轉匯至附表所示之電子錢包內,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附表編號3之款項,則因本案帳戶及時遭通報警示,使翁彩紜未及轉匯並購買虛擬通貨泰達幣,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莫莉婭、魏雅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翁彩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1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本院綜合比較之結果,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罪名:

1、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自屬詐欺取財既遂。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收取對劉曉陵等3人實施詐術後詐得之贓款,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魏雅卿受騙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對該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縱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未能順利轉匯並購買虛擬通貨泰達幣,依上開說明,其詐欺取財正犯之行為應屬既遂。

2、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已承認犯罪,然其犯罪意識薄弱,其並無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主觀上至多僅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並非正犯,又被告縱有事後處分贓款之行為,然僅是否該當刑法第349條贓物罪之問題,而非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正犯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4至75頁)。然查:

(1)觀諸被告與「Zhou周文雄」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與「Zhou周文雄」於112年10月29日始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交談,兩人認識僅半個月後,被告即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號碼提供予「Zhou周文雄」,並依「Zhou周文雄」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進行轉匯及購買虛擬通貨泰達幣,而被告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來源及目的,均無所知悉。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將用於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並需依「Zhou周文雄」指示將款項迅速轉換為不易追查之虛擬貨幣等情已有認識,依其智識經驗,對此等行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收取贓款、洗錢之犯罪模式相關,應已有預見。

(2)再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乃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能否順利取得之重要環節,被告親自操作網銀轉帳、登入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通貨泰達幣並轉出至附表所示電子錢包之行為,除將詐欺犯罪所得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外,更是切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屬於整體犯罪計畫中關於處理贓款之重要部分,被告之行為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地位。是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末按贓物罪係以行為人於他人財產犯罪完成後,始參與該犯罪所得之處分為要件。若行為人本身即為該財產犯罪之共同正犯,則其後續處理、處分不法所得之行為,僅係其原犯罪行為之延伸,或為犯罪後之處分行為,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身之不法內涵所吸收,不另論贓物罪。本案被告既經認定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其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即屬其洗錢犯行之實行,自無再論以贓物罪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護,難謂有據。

(三)共犯:

  被告與「Zhou周文雄」就上開犯行,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附表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2、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所為多次轉匯詐騙贓款,並購買虛擬通貨泰達幣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另詐欺取財罪既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是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犯行,因告訴(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3罪)。

(五)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1、爰審酌被告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知悉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性,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竟仍僅為圖一己之私,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作為犯罪之用,並且聽從暱稱「Zhou周文雄」之指示,將劉曉陵等3人受騙款項轉匯並購買虛擬通貨泰達幣,再轉匯至附表所示電子錢包,除造成劉曉陵等3人受有財產法益之侵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然其於本案犯罪組織中,係居於聽從指示而提供帳戶、移轉詐欺贓款之工作,其惡性與幕後主導之詐騙集團核心成員相比,尚非重大。而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劉曉陵達成調解,並已支付新臺幣22萬元之損害賠償,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56號調解筆錄、華南商業銀行之取款憑條、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65、96頁),足見其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再衡酌劉曉陵等3人受騙匯款之數額、被告轉匯並購買虛擬通貨泰達幣之金額等分工情節,及被告無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2、另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犯行之時間相距,暨衡其等犯罪態樣、手段尚屬相近,及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犯後積極認錯並彌補告訴人損失,請求予以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5頁)。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劉曉陵達成調解並支付部分損害賠償金等情,是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劉曉陵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履行賠償義務完畢,為確保被告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56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履行其賠償義務,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又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內查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關於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否宣告沒收乙節,再查: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二、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見立法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8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改採絕對義務沒收規定,法院就此等財物或利益應否宣告沒收,不須考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以達澈底阻斷洗錢金流之立法目的。

2、又按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3、而查,被告所轉匯並購買虛擬通貨泰達幣之款項,均已轉匯至附表所示電子錢包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取,已認定如前。該等款項既已轉他人收取而未實際查扣,卷內亦乏該等款項仍為被告實際掌控之證明,即無立法理由所指「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情。復酌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劉曉陵達成調解並業已支付22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兼衡比例原則,如再予沒收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受詐騙

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第一層)

匯入

帳戶

(第二層)

交易泰達幣時間、金額

(新臺幣)

轉入之電子錢包地址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劉曉陵

(未提告)

112年10月28日

19時許起

搶單賺取傭金

112年11月16日下午1時36分許

3萬元

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申設「rybit」交易所帳號連結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6日20時45分許、4萬元

TUKhY7Vv6jSrDH6RBvYVySCxvP1ahxreNN

1.被害人劉曉陵與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一一第49至51頁)

2.被害人劉曉陵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字卷一第63至67頁)

3.匯款申請書(見偵字卷一第71頁)

4.本案帳戶於112年9月5日至112年12月21日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一第13頁)

翁彩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17日下午1時許

9萬元

112年11月17日17時28分許、5萬元

112年11月17日17時29分許、5萬元

112年11月20日上午11時57分許

15萬元

112年11月20日12時22分許、15萬元

112年11月20日下午1時10分許

16萬元

112年11月21日12時39分許、15萬元

112年11月23日上午10時1分許

30萬元

112年11月23日10時5分許、15萬元

112年11月24日12時6分許、15萬元

2

莫莉婭

(提告)

112年7月

112年11月27日下午1時12分許

6萬元

112年11月27日17時10分許、6萬5,000元

1.告訴人莫莉婭與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一90至92頁)

2.告訴人莫莉婭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一第107至123頁)

3.本案帳戶於112年9月5日至112年12月21日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一第13頁)

翁彩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魏雅卿

(提告)

112年10月12日

14時2分許起

112年11月28日下午1時52分許

6萬元

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未能轉匯

1.告訴人魏雅卿與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133至135頁)

2.告訴人魏雅卿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字卷一第175至177頁)

3.本案帳戶於112年9月5日至112年12月21日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一第13頁)

翁彩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56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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