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楷翔
李基禎
蔡耀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扣案「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各1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扣案「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各1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各1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丁○○、甲○○、戊○○(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分別自民國112年10月間、112年11月間、112年10月底起,加入少年蘇○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丁○○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派單予車手提款;甲○○負責依指示開車搭載車手及監控手前往取款;戊○○則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向被害人取款。 渠等 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5日上午8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裝股市分析師與乙○○○聯絡,並向乙○○○訛稱得協助操盤股市,而使乙○○○陷於錯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認乙○○○受騙後,而依下列方式向乙○○○取款:
㈠乙○○○112年11月20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光明公園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付給依丁○○指示,與甲○○、少年蘇○祐一同前往之不詳車手(下稱甲),甲並當場將經手人欄位有「 陳信誠 」簽名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張交付乙○○○,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嗣甲○○、少年蘇○祐、甲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丁○○,再由丁○○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
㈡112年11月29日19時許,戊○○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中壢三光門市內,向乙○○○收取現金50萬元,戊○○並當場將經手人欄位印有「 杜凱喬 」印文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張交付乙○○○,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嗣戊○○再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253-255、261-267、295-297頁;本院金訴卷第204-20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蘇○祐、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4日刑紋字第1136022871號鑑定書、商業操作合約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乙○○○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3人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前較為嚴格。而查被告丁○○、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雖均自白犯行,惟被告丁○○、甲○○迄至宣判前,均未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237頁),是被告 劉楷翔 及甲○○就本案犯行,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丁○○及甲○○;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復因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戊○○。
㈢另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㈣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本案關於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商業操作合約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商業操作合約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亦未參與全部之取款行為,惟其等所分擔配合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等行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3人就本案所為,均係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甲○○、丁○○及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少年蘇○祐、甲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3人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㈧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刑之加重:被告甲○○及丁○○固與少年蘇○祐共犯本案,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及丁○○行為時知悉蘇○祐為少年,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丁○○及甲○○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然被告丁○○、甲○○並未自動繳交其等於本案犯行所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而被告戊○○於偵查中雖僅坦承洗錢,但否認詐欺犯行(見少連偵卷第255頁),然其已就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參與之分工等客觀事實肯認之供述,自應寬認符合對於詐欺犯行之自白,又被告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罪,復因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被告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丁○○及甲○○雖自白洗錢犯罪,但均未自動繳交其等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規定;而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但無證據證明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戊○○本案犯行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就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丁○○指揮甲○○負責搭載不詳車手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被告戊○○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自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於取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等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衡酌被告3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再考量被告3人在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戊○○符合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被告3人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案實際分工經手之贓款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本案被告3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3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免過度評價。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丁○○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5,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05頁),被告甲○○則供述本案報酬為2,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00頁),此即為被告丁○○及甲○○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丁○○及甲○○本案犯罪所得均予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各2紙,均係由被告3人分別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收執,核屬被告3人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被告3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鳴華 」、「杜凱喬」之印文及「陳信誠」之簽名(見少連偵第187頁),雖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然已因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另該偽造私文書上印文之形成,無從確認係以電腦列印抑或以印章蓋用,卷內亦無證據足證確有該等印章之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3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合計100萬元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等人之管領、支配中,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林育駿
法 官曾淑君
法 官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