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李端

指定辯護人林瑞陽律師(義務辯護人)

被告 蔡松霖

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1號、113年度偵字第8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因缺錢花用,經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鐵」之人告知乙○○身懷鉅款之消息後,與其一起在按摩店上班的同事丙○○合謀,於民國113年1月9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與漢口街1段口之人行道上埋伏,見乙○○身背1只黑色後背包經過,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甲○○先假藉問路而靠近、轉移乙○○之注意力,丙○○再趁機從乙○○身後接近,徒手奪取該後背包。未料乙○○發覺遭搶,隨即用手抓住該後背包肩帶、往前蹲下欲予以抵抗,丙○○、甲○○竟提升為強盜犯意聯絡,丙○○先向後拉扯乙○○後背包,因力道過猛,乙○○因此向後倒地不起,甲○○此時再從旁協助,徒手將乙○○卡住後背包肩帶的手臂扳開,兩人合力之下,乙○○已無力氣抵抗,使丙○○得以將該後背包從乙○○身上取下,以上開強暴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得手該後背包(內含乙○○之身分證件、金融卡、現金新臺幣【下同】238萬元等物),隨即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並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弄2樓甲○○及其友人 陳柏銘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共同租屋處朋分財物,由丙○○獲得40萬元贓款,其餘198萬元均歸甲○○所有。嗣經乙○○報警處理,拘獲甲○○、丙○○,並經其等同意搜索扣得作案時身著之深色條紋上衣1件、白色上衣1件、黑色外套2件、藍色牛仔褲2件、黑色鴨舌帽1頂、白色鴨舌帽1頂、球鞋1雙(下統稱本案衣物、鞋帽)、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丙○○(下統稱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77至80、297至300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等均坦承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共謀後遂行奪取告訴人乙○○所有財物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俱辯稱:我們所為未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云云;被告甲○○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甲○○僅以手撥開告訴人之後背包,使它脫離告訴人,係乘人不備、不及抗拒而以腕力奪取,固為強暴手段,但未使告訴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被告丙○○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等奪取厚背包過程甚短,告訴人亦認其沒有身體或精神上不能抗拒之感,本案不該當強盜之要件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因缺錢花用,經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鐵」之人告知告訴人身懷鉅款之消息後,與其一起在按摩店上班的同事被告丙○○合謀,於113年1月9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與漢口街1段口之人行道上埋伏,見告訴人身背1只黑色後背包經過,遂由被告甲○○先假藉問路而靠近、轉移告訴人之注意力,被告丙○○再趁機從告訴人身後接近,徒手奪取該後背包。告訴人發覺後背包遭搶,隨即用手抓住該後背包肩帶、往前蹲下予以抵抗,惟因被告丙○○向後拉取該後背包之力道過猛,告訴人因此向後倒地不起。被告甲○○此時再從旁協助,徒手將告訴人卡住後背包肩帶的手臂扳開,被告等合力之下,將該後背包從告訴人身上取下,以上開強暴方式得手該後背包(內含告訴人之身分證件、金融卡、現金238萬元等物),隨即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並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弄2樓被告甲○○及其友人陳柏銘之共同租屋處朋分財物,由被告丙○○獲得40萬元贓款。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拘獲被告,並經被告等同意搜索扣得作案時身著之衣物、鞋帽、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等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時所為指、證述之情節(見他卷第13至16頁、偵3061卷第217至222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扣案物照片,及現場及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見偵3061卷第71至89、109至125頁、偵8431卷第149至151、155至157、161、165頁)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為強盜罪。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無抗拒行為或抵抗無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且所謂強盜罪之「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而「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及社會歷練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以及強制行為態樣(如行為之時間、場所、有無使用兇器及兇器種類)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94、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名稱「案發現場畫面」內檔案「行搶畫面1」,影片時間00:00:00-00:00:42部分,勘驗總長度為42秒,勘驗結果如下:「

1、監視器畫面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與漢口街1段交界路口之人行道上。

2、影片時間00:00:09時,告訴人穿著紫紅色外套、背著黑色後背包,從畫面下方出現,其行走在重慶南路1段30號前之人行道上,朝漢口街1段方向走去。位在其左方人行道外側之被告甲○○身穿黑色長袖上衣、頭戴白色棒球帽;位在其後方之被告丙○○身穿黑色長袖上衣、頭戴黑色棒球帽,被告等均行走在重慶南路1段30號前之人行道上,跟隨告訴人前進。

3、影片時間00:00:12時,被告甲○○開始朝人行道內側移動。影片時間00:00:15時,被告甲○○舉起左手朝告訴人示意。影片時間00:00:17時,被告丙○○雙手朝前,有向後拉扯的動作,接著被告甲○○進一步走到告訴人身旁,並對其伸出雙手。

4、影片時間00:00:18至00:00:24時,告訴人有掙扎脫逃的動作,被告等有雙手抓住告訴人,並向後、向下拉住的動作,導致告訴人摔倒至地面上。

5、影片時間00:00:25至00:00:33時,被告等均持續伸出雙手,朝地面上之告訴人進行拉扯。影片時間00:00:29時,被告甲○○短暫起身後走到告訴人左側,於影片時間00:00:31再度蹲下,並以雙手朝向地面上之告訴人拉扯。

6、影片時間00:00:33時,被告甲○○雙手向後拉扯,緊接可見其雙手持一個黑色物體。至影片末,被告甲○○提起該黑色物品後,起身朝畫面右上方漢口街1段方向奔跑,被告丙○○亦隨即起身朝同方向奔跑。告訴人起身後先撿取地面上物品,然後朝被告等方向跑去。」,有本院114年2月19日及同年5月7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見本院訴卷第74至75、83至89、295至296頁)可稽。

(二)參以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等先尾隨告訴人,由被告甲○○先接觸告訴人,被告丙○○趁機伸手拉扯告訴人之後背包,被告甲○○亦朝告訴人伸手,但告訴人掙扎、要逃脫,被告等即上前共同圍住、使力抓住告訴人,阻止告訴人逃離、強取該後背包之舉,因而使告訴人摔倒在地,被告等見告訴人倒地後,未罷手,而係蹲下,一齊以雙手控制、拉扯持續在地之告訴人,接著被告甲○○成功奪取告訴人後背包,被告等即起身逃跑,而後告訴人起身撿拾物品,朝被告等方向跑去等情。

(三)復佐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我走在路上,1名男子突然從我正前方來問路,他比我高一個頭,我回答他不知道後,他原先走了,但在我停等紅燈時,他又回頭再問我一次路,我一回答不知道,後方突然就有1個人拉我包包,力量往後拉,我便以雙手抓住後背包肩帶,往前蹲下,但後面該人未因此放開,繼續拉,我就變成半躺姿勢,躺在地上,後背包肩帶順勢滑落我上臂處,我兩手曲著,不讓他把包包拉走,結果該問路之男子就出手將我彎曲手搬直,他們同時一起做,我沒有力氣,包包就被拉走了,過程中我不斷說「你幹什麼、你幹什麼」,而我跟現場路人有距離,沒有路人上前幫忙,當時我手很痛,所以無法反擊,回去上臂很痛有瘀青等語(見偵3061卷第218至219、221頁)。而佐以告訴人上開證詞與勘驗結果尚無明顯齟齬之處,認告訴人上開所證情節,符實可採。

(四)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告訴人之證詞相互以參,被告等原應係出於搶奪之犯意,想利用告訴人不備之際,趁隙奪取告訴人後背之後背包,然因遭告訴人發現而發生拉扯,且有掙扎、逃離之舉,致被告等斯時未能順利得手,被告等即以人數優勢,阻止告訴人離開,並一齊出手奪取後背包,造成告訴人倒地後,仍未罷手,告訴人因受被告等拉扯,手部疼痛而無法反擊,後因被告等繼續拉扯之行為,終致無力抵抗,而不能抗拒,僅能任由被告等取走其後背包,被告等因而遂行強行取得該後背包;衡以被告等之人數、身高佔有優勢,告訴人試圖掙脫但終無力抵抗被告等一齊施暴行為一情,亦概可想見。是被告等所施以不法手段顯業足抑制告訴人之抗拒,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達到顯難抗拒之程度,且見被告主觀上已從原本之搶奪犯意,提升為強盜之犯意。

三、被告等及辯護人所執前詞置辯不可採之說明:

(一)被告等及辯護人皆稱:告訴人未達不能抗拒,被告等係犯搶奪罪云云。然告訴人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係因被告等之行為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最終僅能任由被告等強取其所有之後背包,且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詳予論述如前,可認被告等上開強暴手段已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被告等行為應論以強盜罪,並非僅為搶奪,是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採。

(二)被告丙○○辯護人另辯以:被告等奪取時間甚短,難認強盜云云。查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從被告丙○○出手拉扯告訴人後背包即影片時間00:00:17許起,至被告等強行奪取後背包起身即影片時間00:00:34許止,共達17秒;又告訴人倒地後即影片時間00:00:25許,被告一齊上前強取財物,亦歷經近10秒(見本院訴卷第84至89頁),可見被告等共同施以強暴非須臾片刻,要非該辯護人所言奪取時間甚短、客觀上僅使告訴人猝不及防之情。

(三)另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對方就是趁我不備時搶走我包包等語(見偵8431卷第46頁),惟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時亦指稱要提出強盜告訴;其復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亦係被告等之行為已使其無法反擊、無力等語,已如前述,堪認告訴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前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該部分內容,無礙本院上開所為之認定,亦不足憑此即逕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四)據上,被告等及辯護意旨所辯各節,均非可取,亦無足執為有利被告等認定之憑佐。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如犯意變更(即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即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仍然被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如被評價為一罪者,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等就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前階段基於搶奪之犯意著手犯罪後,因搶奪財物未果,即提升為強盜犯意實行後階段犯行,並因而強取財物得手既遂,依據上開說明,其前階段搶奪未遂之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強盜既遂行為所吸收,僅從升高後之強盜犯意評價為一罪,不另論搶奪罪。

三、被告等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以本案強盜犯行一逞私慾,所為實不可取,且將搶奪犯意提升為強盜犯意,以如事實欄所示之強暴方式,強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不可輕縱;又被告等迄今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否認強盜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等之分工、朋分情形,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卷第200至20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丙○○、甲○○所有,供本案犯行聯繫所用,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74、2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各於被告等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等共同強盜所得之238萬元部分:

(一)查被告丙○○分得40萬元,為被告丙○○所自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295、297頁),並經被告甲○○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61頁),可認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40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20萬元,係被告丙○○為警查獲時交出之部分贓款,亦據被告丙○○供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295、3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該編號1所示之現金於被告丙○○項下宣告沒收,另就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20萬元(計算式:40萬元-20萬元=2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所餘198萬元部分(計算式:238萬元-40萬元=198萬元),被告甲○○供稱:我搶完後,回到我於六張街租屋處,將全部現金在床上,當被告丙○○走進房間時,我便將一堆現金共計40萬元交與他,另依「鐵」指示,拿取60萬元,剩餘138萬元放在該租屋處之衣櫃,證人陳柏銘在我與「鐵」之群組稱跟「鐵」會處理該138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係我花剩之贓款等語(見偵卷第160至163頁),則被告甲○○既為朋分報酬之人,又放置贓款地點即為其租屋處,應認被告甲○○為犯罪所得198萬元之所有人。至其辯稱僅保有60萬元之犯罪所得,所餘皆上繳云云,為證人陳柏銘所否認,證人陳柏銘且稱:我未參與本案,不了解被告甲○○供稱上情等語(見偵卷第228至231、235至242頁),並經檢察官以欠缺客觀事證而不起訴在案,難認證人陳柏銘有參與本案及被告甲○○有將部分贓款經證人陳柏銘取走之事實。基前,應認該部分犯罪所得198萬元係被告甲○○所有而為其犯罪所得。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8萬7千元,為被告甲○○所得部分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應於其項下宣告沒收,至剩餘189萬3千元部分(計算式:198萬元-8萬7千元=189萬3千元),未據扣案,應於其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本案衣物、鞋帽,係被告等犯案時所穿,亦據被告等坦承不諱,惟非違禁物,復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因犯罪所得之物。從而,該等扣案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如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身分證件、金融卡,雖亦為被告等之犯罪所得,然上開證件為告訴人個人專屬物品,為個人身分證明之用,非屬表彰經濟價值之物,金融卡雖作為個人理財之用,但無證據顯示被告等已利用而取得其他財產上利益,考量上開證件、金融卡一經告訴人申請掛失、註銷或補發,原證件、金融卡,即失去功用,連同未扣案之後背包1個,對應刑法上財產犯罪而言,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2

手機1支(廠牌:APPLE,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3

現金新臺幣捌萬柒仟元

4

手機1支(廠牌:APPLE,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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