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50號

聲請人 阮駿杰

吳雪錦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且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阮駿杰係被繼承人 王輝 之外孫,聲請人吳雪錦係被繼承人王輝之配偶,被繼承人王輝於民國113年12月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王輝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阮駿杰係被繼承人王輝之外孫,聲請人吳雪錦係被繼承人王輝之配偶,被繼承人王輝於113年12月1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王輝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吳雪錦未提出印鑑證明正本,亦未於聲請狀蓋上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難謂聲請人吳雪錦確有拋棄繼承真意,經本院於114年3月14日通知聲請人吳雪錦於收受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印鑑證明正本,並於聲請狀上補蓋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吳雪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逾期未據其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吳雪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吳雪錦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查,被繼承人王輝之子女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尚有子輩 王淑薇 之代位繼承人及子輩 王鑫帝王瑞麟 於本件聲請人阮駿杰聲明拋棄繼承時,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依上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是以本件被繼承人王輝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王淑薇之代位繼承人及子輩王鑫帝、王瑞麟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阮駿杰自非當然繼承,從而,聲請人阮駿杰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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