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812號
聲請人 楊勝富
相對人 吳天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681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提示日)
001
110年7月16日
72,000元
110年8月16日
114年5月25日
TH080805
002
110年10月27日
78,000元
110年11月21日
114年5月25日
TH081230
003
111年3月25日
1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5月25日
TH080914
004
112年5月28日
450,000元
112年6月25日
114年5月25日
TH080927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