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小調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調字第120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史秉奎

相對人

即被告 陳奕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兩造車禍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6,200元,然經本院查詢,系爭機車之車主為 古秀秋 ,並非原告,有車籍資料附卷可參,即車輛所有權受侵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為古秀秋,而非原告。經本院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正行照、為車主之證明、車主債權讓與之文件,逾期即駁回起訴,該通知已於民國114年6月6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今未為回應,難認原告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車費用36,200元,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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