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小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四二七號
  原   告 乙○○○管理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金順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為請求新臺幣(下同)五萬二千四百七十元,嗣減縮聲明為四萬一千三
百四十元,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原為系爭乙○○○之區分所有權人(即住戶),其所有之
房屋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六樓,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起至八
十八年五月底止,積欠原告應分擔之管理費合計四萬一千三百四十元,歷經催繳
均未繳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被告戶籍謄本、管理費催繳通知單、
乙○○○住戶規約及其施行細則、乙○○○管理費新年度收支預算表、臨時大會
會議記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各一份、景觀通訊三份等附卷可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乙○○○住戶規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約定,為充裕共用部分等在管理上之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須向大會繳交管
理費;又按住戶應遵守規約約定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上開住戶規約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管理費四萬
一千三百四十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周淑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四一四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五三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四五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五七六元
合    計   一二八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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