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89年度嘉簡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七九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參加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起會,每會新台
幣(下同)二萬元之合會一會,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得標後,因未依約繳納
死會會款,共積欠八十六年五月起之十一會會款二十二萬元(另八十六年一月至
同年四月間之會款八萬元部分以判決駁回),爰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
云。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
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五百二十一條
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一)原告曾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以被告積欠會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之金額十六萬元,因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確定之事實,為原
告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八○五號支付命令聲
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於該卷可稽;雖原告於向本院聲
請發支付命令時,將被告姓名誤繕為「 陳月招 」,然此其乃係會首依會員所告
知之姓名而登載於會簿上,而被告對此記載亦未曾提出異議,且據以行使合會
會員之權利義務,故原告依該會簿之記載而為聲請,且被告嗣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時,亦將其姓名記載為「陳
月招」,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六二四九號卷查明屬實,自堪
認此錯誤並非原告所致,而其錯誤亦無礙於被告當事人之同一性,依法自得准
予裁定更正。
(二)又被告雖另以:前開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八○五號支付命令係由訴外人其夫官
招應收受,而其與官招應並未設籍於同一戶籍內,該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云
云置辯,然被告於前揭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即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六
二四九號)所載之住所,適與原告上開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即本院八十七
年度促字第一八○五號)所載之被告住所,均同為「嘉義縣水上鄉溪洲村漢聲
三四八號」,而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六二四九號支付命令按上址送達結果
,復為被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支付命令卷內可稽,足認上址應係被
告與其夫官招應共同生活之住所,被告抗辯該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云云,自無
足採。
(三)另原告於前開聲請支付命令(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八○五號)時,稱被告另有
參加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會,每會二萬元之合會云云,但依該支付命令卷
內所附之合會簿觀之,應係原告之夫官招應參加該會,而非以原告名義參加,
顯屬有誤。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另參加其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起會,每會一萬
元之合會,並據以請求該死會會款部分,與前開支付命令確定之事實並不相同
,自非確定效力所及,此一部分本院爰另以判決准許之,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就其所召集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起會之合會,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六
年五月起之十一會會款二十二萬元部分,既已為前揭支付命令之確定效力所及,
而原告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復為本件請求,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抗告狀,同時表明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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