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偉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偉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偉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許偉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75號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有該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因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原即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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