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4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澤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續字第五四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宋澤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澤興與 陳麟坤 因從事會計業務而相熟,宋澤興以其於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一樓「好萊塢科技廣場」(登記負責人為 謝浚耀 ,即電子遊戲場)任職,而得知該電子遊戲場業有利可圖,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邀集陳麟坤投資好萊塢科技廣場,言明投資期間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起一年,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陳麟坤可取得好萊塢科技廣場百分之四股權,陳麟坤認有利可圖,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三十一日間,陸續自其板信商業銀行、泛亞銀行(現為星展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款中提領現金交付予宋澤興。宋澤興原應依約交付分配之紅利,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初起即將其持有應分配之紅利,於上址「好萊塢科技廣場」內侵占入已,計約八十萬元,供己享樂而花用;至九十二年八月、九月間「好萊塢科技廣場」因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查緝賭博性電動玩具業,而無法經營,「好萊塢科技廣場」即將原提撥之公基金,依比列退還予投資之股東,宋澤興應將持有分配予陳麟坤之退股金一百零三萬元,交還予陳麟坤,然為供已享樂,竟承前犯意,在上址「好萊塢科技廣場」內,將全數侵占入已,並花用完畢。嗣經陳麟坤多方打聽,於九十五年間尋得宋澤興,要求宋澤興返還紅利、退股金,宋澤興始坦承已全數挪用,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麟坤訴請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宋澤興對於上揭侵占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麟坤、謝浚耀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星展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函及所附告訴人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泛亞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資料及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書寫之自白書、簽立合計一百八十三萬元之本票四紙(其中二紙附於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四五九號卷、其餘一紙見本院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一四○二號卷,末一紙三十萬元之本票已清償退予告訴人)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經查: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規定:「罰金:(銀元)
一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刑法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
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法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㈢至被告所犯侵占之法定刑中罰金刑數額提高標準部分,依增
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數額,與原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等規定提高並折算為新臺幣後之數額,兩者均屬相同,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增訂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㈣綜合上述修正前後條文而為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先後數次所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按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起訴,其效力應及於全部,法院應依審判不可分法則,就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併同審理,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事項未為判決之違法,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五號判決可供參考,本件起訴書雖僅載被告侵占退股金一百零三萬元之事實,惟被告自九十二年初起即將告訴人應分得之紅利八十萬元予以侵占入己,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已詳如上述,依首揭判決意旨,公訴人起訴書漏列之侵占紅利部分,亦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等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手段、侵占之金額,及其犯後雖尚知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生效)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就被告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條、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