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69號原告 許俊雄 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 律師被告 陳勝河 訴訟代理人 陳明 暉律師複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成泰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路○段○○巷○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欲自行駛之工商路左轉駛入中興路4段38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之行車安全規範,且依當時情形,其行駛之工商路車道與對向車道均無他車阻擋其行車視線,而無不能注意依上開規定安全行車,竟疏於注意,於工商路駛入該交岔路口內,沿交岔路口內之轉彎白虛線行抵至該虛線左轉處時,未注意前方對向車道有無直行車輛以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急速自該處左轉欲駛入中興路4段38巷,適有原告之父親即被害人 許清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遭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左前車頭撞擊被害人許清河機車左後側車身,被害人許清河隨即人車倒地並向右前方打轉滑行(刮地痕0.8公尺、機車倒地後呈車頭朝往成泰路方向與該車道行進方向呈逆向),並因此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及腦腫之傷害,經立即送醫急救治療,仍於100年4月15日死亡。原告為被害人許清河之子,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綜上所述,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伊因前開交通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易字第968
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有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害人之女 許美玲 、 許美月 前就本件同一交通事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亦業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確定。
㈡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行經事故路口時,在左轉彎時業經先行
打左轉燈號,被害人由對向車道騎乘機車駛來於進入該交岔路口前,應係清楚可見被告之小貨車正在左轉中,惟其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逕自往前行駛,亦與有過失,並已為本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所確認。故系爭事故發生,被害人應亦與有過失。
㈢原告除表示其為被害人之子外,並未說明其請求該金額之相
關依據,本件與原告姊妹即許美玲、許美月前所起訴經本院以101重訴273號判決之事件,係同一事實,應以相同結果的原則,援用上開判決而為本案相同的處理,以示公平。
㈣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因疏於注意車前之對向
車道來車狀況,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急速轉彎,因過失致原告之父許清河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上開交通事故涉嫌過失致死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事件卷宗查證無訛,益徵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致被害人許清河死亡而具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堪為採信而足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因上揭駕車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許清河之生命權,已如前述,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為被害人許清河之子,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稽(參本院卷第33頁),堪認屬實,其父許清河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死,原告遭受喪父之痛,堪認確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則原告向被告請求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亦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時為43歲之男性,正值青壯,學歷為高中肆業,曾從事電子、化工等方面之工作,目前無業獨居,
100年之收入紀錄為48,796元,名下無固定資產,生有一子,其父許清河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死,造成生命權喪失而無可回復之嚴重結果,原告痛失至親所受精神上損害非微,此經原告自陳在卷,並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以上見本院卷第11頁、第27頁背面、第32頁至第40頁);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56歲之男性,學歷為國小肄業,曾從事五金零件防鏽工作並任企業社負責人,現為零工無固定收入,100年無所得紀錄,名下有房屋、土地及田賦等固定資產,育有三子,此亦經被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以上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2頁),且兩造對於相互之上開經歷與身分資力狀況並未爭執;另原告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稱其子原與其父同住,已5年多未見其子,母親於其父過世後即不與其聯絡等情,有其提出之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在卷可參(參本院101年度司重調字第168號卷第8頁);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程度及原告受損情節等一切情狀,應認本件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失為100萬元為允當,超過部分尚屬過高,即不足採。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之父即被害人許清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乙節,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被告行經新北市○○區○○路左轉進入中興路4段38巷時,適被害人許清河騎乘機車亦直行沿工商路往成泰路駛至且已進入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左前車頭撞擊被害人許清河機車左後側車身,被害人許清河機車隨即人車倒地並向右前方打轉滑行並致死亡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害人許清河穿越上開路段本應依前揭規定而為注意,參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為日間而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項記載及現場相片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攝相片在卷足據(參100年度偵字第12901號偵查卷第16頁、第17頁、34頁、37頁),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害人許清河竟疏未注意,於進入該交岔路口前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遽行進入路口,致為適為駛至之被告小貨車撞及而倒地死亡,被害人許清河就本件車禍之肇生自亦同有過失。另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卷存該委員會100年6月1日新北車鑑字第100596號鑑定意見書可稽(參100年度偵字第11631號卷第25頁)。是以被告抗辯主張被害人許清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可採信。本院斟酌雙方過失之疏懈程度、路權優先順序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80%之主要責任,被害人許清河應負20%之次要責任,應稱妥適。依此計算,原告就前述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依其責任比例應減為80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0.8=800,000元)。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計405,225元之事實,業據原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27頁背面),堪予認定。則揆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是以原告於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394,775元(計算式:800,000元-405,225元=394,775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受催告時即本件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8月17日(該書狀係於101年8月16日送達被告,參本院101年度重調字第91號卷第9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94,7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