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4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士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士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原「致 陳奕雯 等人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29980元、29984元至謝士豪上開帳戶內」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致 王曉瑩 、 薛郁萱 及陳奕雯等人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於101年7月4日晚間9時27分許、同日晚間9時49分許、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0元、29984元、29989元至謝士豪上開帳戶內」;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1至13行原「陳奕雯、王曉瑩、薛郁萱等人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WEBATM交易明細」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陳奕雯所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告訴人薛郁萱所提出之WEBATM交易明細、被害人王曉瑩所提出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並補充理由如下:「查一般公司行號至多僅會要求已聘雇之員工開設金融帳戶以供匯入薪資之用,衡情斷無要求尚未受僱之應徵者開設金融帳戶或提供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應徵者已獲聘僱而須辦理薪資轉帳或公司有任何原因須匯款至員工帳戶,亦僅須將金融帳戶之戶名、帳號或存摺封面影本提供與雇主即可,豈有要求員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甚至提供提款密碼與雇主之理,否則應徵者日後辛苦所賺得之薪資豈非處於隨時可能遭雇主提領一空之狀態?再者,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衡情亦無於電話聯絡後,而隨意於路旁面試,且根本不知所應徵之公司究係在何處,或尚未通過面試開始工作即要求應徵者交付帳戶資料供審查之理。是以,據被告稱其係於與自稱「王經理」之秘書,相約在 新北市 ○○區○○○○○
0號出口便利商店前,將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交付對方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是被告在對於該自稱「王經理秘書」之人聯絡方式、所應徵公司之名稱、地點均未有所悉之情形下,即將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與對方,顯見上開應徵方式及過程均與一般正常之應徵程序迥異,是被告辯稱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云云,已難遽信。」。
二、本件被告謝士豪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陳奕雯、薛郁萱及被害王曉瑩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陳奕雯、薛郁萱及被害人王曉瑩等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852號被告謝士豪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現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士豪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竟無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3日1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附近某便利商店前,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經理」秘書之人。而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謝士豪上開帳戶後,即以取消錯誤扣款為由,向陳奕雯、王曉瑩、薛郁萱詐騙,致陳奕雯等人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29980元、29984元至謝士豪上開帳戶內,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使謝士豪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騙。嗣經陳奕雯等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奕雯、薛郁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士豪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經理」秘書之人,惟矢口否認涉嫌幫助詐欺,辯稱:自稱王經理的人打電話給伊,說有司機工作要不要做;對方說要看伊的信用度,就是錢匯到伊的戶頭後是否能將錢領出來,要看伊的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就知道伊的信用云云。經查告訴人陳奕雯、薛郁萱、被害人王曉瑩因受不詳人士詐騙,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陳奕雯、王曉瑩、薛郁萱等人指述綦詳,並有被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陳奕雯、王曉瑩、薛郁萱等人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WEBATM交易明細(以上均影本)附卷可佐。參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性質上具有特殊之專屬性,果非有特別之原因、關係,一般人絕無任意提供或收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瞭解個人信用度或測試帳戶可否使用,大可提出個人存摺明細供瞭解,或當場存匯款以測試帳戶能否使用,並無交付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必要,是不明人士對被告告知拿取帳戶之理由,實屬無稽,被告應可懷疑對方拿取帳戶,應係供掩飾犯罪所得之用。然被告在此種收取帳戶者年籍不明,無從防止帳戶遭濫用之情況下,竟輕易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檢察官黃彥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