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凱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壹包(混同無法析離,驗餘淨重零點零 伍肆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壹包(混同無法析離,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許凱歆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七日上午八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六樓之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九日為警查獲前某時,在同上址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九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居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所餘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一包(混同無法析離,驗餘淨重○.○五四九公克)及吸食器一組,且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凱歆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見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號偵查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一頁)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晶體一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成分,毒品驗餘淨重為○.○五四九公克,此有卷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一紙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頁),復有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可資佐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將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逕予刑罰制裁,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改正施用毒品惡習,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施用所餘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一包(驗餘淨重○.○五四九公克),為查獲之毒品,而該毒品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惟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同成單一整體之結晶而難以離析,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一個及吸食器一組,則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餘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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