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1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順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順鉦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順鉦於民國101年5月20日晚上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行經新北市○○區○○路○○○號人行道前時,本應注意機車不得於人行道上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燈光、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騎乘機車於人行道上行駛,適有 唐金梅 帶同其女兒翁○鳳(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資料)站於該處等候他人時,王順鉦騎乘之機車右側把手,於行進間不慎擦碰到翁○鳳之右手部,致翁○鳳受有右肩及上臂鈍挫傷之傷害。嗣唐金梅見狀後,質問王順鉦為何未注意而擦碰到翁○鳳,而與王順鉦發生口角,詎王順鉦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畜生」、「沒路用的人」(台語)等語辱罵唐金梅,以此方式侮辱唐金梅,致唐金梅之名譽受有損害。
二、案經唐金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順鉦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本不適用傳聞法則,查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王順鉦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翁○鳳身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任何犯行,辯稱:我沒有擦撞到翁○鳳,真的沒有,我那時候叫我老婆 阿絨 ,快下來搬東西,我不會跟唐金梅講話,因為我還要跟她開庭,我根本不想跟她講話,我怕又發生事情,我一直按電鈴叫我太太下來搬東西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人行道前時,機車右側把手,於行進間不慎擦碰到翁○鳳之右手部,致翁○鳳受有右肩及上臂鈍挫傷之傷害, 王順鉦嗣 並當場以「畜生」、「沒路用的人」(台語)等語辱罵唐金梅等事實,業據告訴
人告訴人唐金梅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被害人翁○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561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第36頁至第38頁)。證人唐金梅嗣於本院審理時復再證稱:「那天我們打掃完店裡後,準備要回家,等我先生把東西拿到車上放,我們還沒有上車在門口等,我女兒提一袋東西走在人行道上,我跟我女兒說把東西拿給我,讓我提,那時候被告就騎機車擦過來停車,他停車之後,我就跟他說你這樣騎車很危險,已經擦撞到我女兒,他就不理我,並且用台語罵我「畜生」「沒路用」,他不理,不管我,我就跟他說你這樣不對,只要跟我們道歉一下,但是他不理我,他還拿東西往地上丟,我就直接跑去我先生的車上打電話給警察報案。後來他一直用他的東西往那個門一直丟,我氣到發抖,我打完電話就跟我先生說他好像有喝酒,我有聞到酒味,後來我先生又打電話報警。警察來了二次,第一次是在報案十分鐘之內來的,第二次警察來的時間比較久。(問:你什麼時候發現你女兒被被告擦撞到?)撞到後我馬上就發現,我才會講他,因為情況很危險,還好他只是撞到手。(問:你什麼時候帶你女兒去就診?)警察來了之後,跟我說如果要告被告,要有驗傷單,所以交通警察先走,我就跟著帶我女兒去驗傷。(問:你說當時被告情緒很激動罵你,當時他很激動嗎?)他沒有很激動,但是他一直罵我,原本我還沒有聽得很清楚,是我女兒站在我旁邊,我女兒跟我說他罵我「畜生」,我女兒聽得懂台語」等語(見本院101年11月29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翁○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當日情結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10張、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1年5月20日乙診字第E050
513號診斷證明書1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7頁、第21頁至第25頁),而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騎乘機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並應具有注意能力至屬甚明,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夜間有燈線,視線良好等情,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竟而貿然騎乘機車接近被害人翁○鳳,致未保持與被害人翁○鳳的安全間隔,因而擦碰被害人翁○鳳,導致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要屬無疑。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即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未擦碰到被害人翁○鳳,及未辱罵 唐金鳳 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所攝光碟,得知:101年5月20日19時49分54秒:告訴人唐金梅與被害人 翁玉鳳 站立於人行道與騎樓之接連處、19時49分56秒:畫面左方見車燈投影照射、19時49分58秒:被告王順鉦騎乘機車自畫面左方人行道駛向騎樓,並自被害人身旁掠過。19時49分59秒:被告將機車車頭朝向騎樓,停車於人行道上、19時50分1秒至31秒:告訴人持續與被告相互理論,其後被告自機車上將乘載的物品丟向告訴人店門口等情(見本院101年11月29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機車把手確有擦碰到翁玉鳳之右手臂,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四)被告雖否認其有以「畜生」、「沒路用的人」(台語)辱罵告訴人之情,惟從該監視畫面中可知,被告於停妥機車後,即不斷自車上將物品丟出,其顯有情緒不佳及憤怒之情形,且告訴人唐金梅與被告對話過程,告訴人唐金梅並一再以手勢指出被告騎車所行經之路線,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於當時確有爭執,告訴人指訴遭被告辱罵之情,應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顯係臨訟之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過失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素行普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重,所生危害不大、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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