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6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秋年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①96年8月間,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7年1月3日確定;②97年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7年7月28日確定;③97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4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8年1月5日確定,上揭②案件與③案件所示之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而與上揭①案件所示之刑接續執行後,於98年12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9月21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未知所戒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23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D室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時,獲知陳秋年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於101年7月25日通知到案說明,陳秋年嗣且同意員警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陳秋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而其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尿液檢體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2012年8月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者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見偵卷第6頁至第9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於92年7月9日新修正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
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8月間,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7年1月3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則被告於本次即101年7月23日凌晨2時許,復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未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是檢察官逕行提起追訴,於法要無不合,併此敘明。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容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於本件查獲後,已自費至亞東紀念醫院進行美沙冬治療(參見本院101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堪認有所悔改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須照護其屆齡90歲之母親,且現已至亞東紀念醫院自費進行美沙冬治療乙節,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紀錄,且其於98年12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9月21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迄今,仍未逾5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緩刑要件,是本件無從依該條第2項第6款規定宣告緩刑。被告前揭請求,於法尚屬無據,附此敘明。至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使用之注射針筒1個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供稱該等物品已丟棄等語在卷,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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