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2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琇選任辯護人李祖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76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怡琇於民國101年6月16日晚間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區○○○路方向直行,途經上開館前西路6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標線,不得任意跨越行駛、迴轉,且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迴轉至對向車道。適後方有 郭家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車道(即沿上開館前西路往館前東路方向行駛)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直行,見狀煞車不及因而人車倒地,並滑行撞擊陳怡琇所駕駛上開重型機車,導致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陳怡琇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家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陳怡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又證人即告訴人郭家籐歷經前揭車禍事故後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蔡易展 到場處理及勘查現場後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及其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亞東紀念醫院醫師 張君健 於101年6月27日所開立之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家籐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蔡易展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88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至3頁、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亞東紀念醫院101年6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詳上開偵字卷第7頁、第9至12頁、第18至20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被告駕駛機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於前揭時、地迴車前,未先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其具有過失甚明,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詳上開偵字卷第14頁),是被告核已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明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標線,不得任意跨越行駛、迴轉,且迴車時應先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未先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之過失程度,並使告訴人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告訴人本身亦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直行之過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拘役50日,應屬適當,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