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52號聲請人即原告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被告建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戊○○被告丙○○
5樓被告 王文龍 即易弘企業社訴訟參加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理由欄中關於如附表一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如附表一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二所載。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曾秀貞附表一當事人欄:
受訴訟告知王文龍即易弘企業社人住苗栗縣○○鎮○○路○○○巷○○號
主文欄第一項:被告建智營造有限公司、戊○○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零伍萬玖仟伍佰拾伍元整,及被告建智營造有限公司起訴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被告戊○○、丙○○九十五年年四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欄:
第89頁第11行:
「原告王文龍」第90頁第6行:
「原告開始時未表示反對意見」附表二當事人欄:
被告王文龍即易弘企業社
住苗栗縣○○鎮○○路○○○巷○○號
主文欄第一項:「被告建智營造有限公司、戊○○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零伍萬玖仟伍佰拾伍元整,及被告建智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被告戊○○、丙○○自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欄:
第89頁第11行:
「被告王文龍」第90頁第6行:
「被告開始時未表示反對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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