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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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易字第156號上訴人即附帶上訴被上訴人 黃維民 訴訟代理人 鄭秀玲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黃維莉 訴訟代理人 洪子云
劉威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且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4條規定之結果,可知對於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訴訟判決之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其訴訟所得之利益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4萬3,562元,是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顯未逾150萬元甚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自屬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訴訟事件。從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王金龍法官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蔡双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