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1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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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8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災害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一六號
上訴人丙○○輔佐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汐止市公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災害救助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三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戶籍設於臺北縣汐止市新昌里二十四鄰七十一號一樓(下稱系爭建物),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放象神颱風水災救助金。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以八九北縣汐民字第三○七七一號函復上訴人,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臺北縣政府象神颱風住屋損毀認定標準及災害救助金之核發規定」,屬未經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增加「臺灣省防救天然災害及善後處理辦法」與「社會救助法」未有之限制,逾越母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亦違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且上訴人自八十年起,即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僅平時上班不在家,且因在內湖地區工作,所以有時會住在內湖,有時前往兒子家居住,始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報為「空戶」,被上訴人稱上訴人非系爭建物之現住戶,與事實不符。為此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命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居住於系爭建物內申請災害救助金,系爭建物雖於象神颱風來臨時淹水達五十公分以上,惟上訴人於颱風來臨之前並非系爭建物之現住戶,此有被上訴人所屬戶政事務所戶口查察資料可稽,且於象神颱風來臨之後,上訴人亦非居住於系爭建物之現住戶,此有當地里長、里幹事多次查訪資料可稽,故上訴人非系爭建物實際居住之現住戶,不符發給災害救助金之要件,又該等臺灣省防救天然災害及善後處理辦法暨臺北縣天然災害善後救助金核發標準,雖屬辦法,惟被上訴人以此辦法為據否准上訴人救助金之申請,並未違反依法行政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災害救助,乃基於確認國家負有生存照顧義務之給付行政,其旨意係民眾因天然災害生活陷於困境政府適時予以救助紓困,並非限制相對人之自由與權利,故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不若干涉行政之嚴格。通常情形給付行政祇須有國會通過之預算為依據,其措施之合法性即無疑義。更何況,臺北縣政府就災害救助方式,按實際需要訂定「臺北縣政府象神颱風住屋損毀認定標準及災害救助金之核發規定」辦理,亦有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六條之授權,自無上訴人所訴該規定未經法律授權、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及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平等原則與依法行政原則之可言。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其戶籍設於臺北縣汐止市新昌里二十四鄰七十一號一樓,而系爭建物因象神颱風水淹五十公分以上,造成財物損失,乃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放災害救助金。惟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經新昌里辦公處里長、里幹事進行多次勘查認定為空戶,且該址亦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經戶政事務所查報登記為空戶,其與「臺北縣政府象神颱風住屋損毀認定標準及災害救助金之核發規定」中發放對象以實際居住之現住戶為限之規定不符,乃否准上訴人所請。以上各情,有上訴人申請書、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八十六年一月七日汐警字第○○九號戶口查察通報單、汐止戶政事務所註記資料、臺北縣汐止市象神颱風災害勘查表、被上訴人九十年一月二日八九北縣汐民字第三○七七一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堅稱其為系爭建物之現住戶,僅因在內湖地區工作,有時住在內湖,有時前往兒子家居住,被上訴人稱上訴人非系爭建物之現住戶,與事實不符云云。第查,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八十六年一月七日汐警字第○○九號戶口查察通報單,其通報事項欄記載:「遷出未報」,其說明欄則載有:「查訪多次該戶長未住於右址(即系爭建物),轉報列空戶」,汐止戶政事務所乃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註記「遷出未報」及「空戶」;另,新昌里辦公處里長、里幹事於象神颱風過後,曾至現場實地勘查,並認定系爭建物早已久無人居住,亦有臺北縣汐止市象神颱風災害勘查表影本足憑;是象神颱風淹水災害發生時,上訴人並非實際居住之現住戶之事實,洵堪認定,被上訴人以其不符領取災害救助金之規定資格,進而否准其請領災害救助金,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上訴論旨,除持前詞外,並以:被上訴人在毫無法律依據之「遷出未報」或「非現住戶」之認定標準否准上訴人救助金之申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該認定標準其法律依據為何?新昌里辦公室、警察局或戶政事務所人員有沒有依法公告?有無給予上訴人申辯之機會?系爭認定標準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意旨;社會救助法對於所謂「空戶」、「現住戶」並未規定發放救助金得予以差別待遇,財產權既然受到損害,上訴人即應有資格領取,被上訴人所引用之「天然災害救助金發放規定」,增加社會救助法所無之限制,顯然逾越母法規定,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四號、第四七九號解釋意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依法行政原則之規定,及行政程序法上平等原則之規定;臺北縣政府為認定象神颱風災害救助金之領取資格而訂定臺北縣政府象神颱風住屋毀損認定標準及災害救助金之核發規定,規定災害救助金由戶長或現住戶具領,「但以實際居住之現住戶」為限,固不失為適當權宜之計,惟倘因而將「尚未出租」或「戶長不經常居住於該戶」之情形排除在災害救助金領取資格以外,無異以行政規章剝奪其災害救助金領取資格,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第三九○號、第四七九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號判決意旨,為此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八九北府社助字第四二九三六三號函發布之「臺北縣政府象神颱風住屋損毀認定標準及災害救助金之核發規定」,否准上訴人發放象神颱風水災救助金之申請。上訴人提起上訴,對該核發規定之合法性提出質疑,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即該核發規定內容是否逾越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上開核發規定,有關救助金發放之主要內容為:「五、房屋全倒、半倒、財物損失(水淹或土石流造成者請於勘查報告表敍明)以住家為主,商店兼住家比照辦理,以上均以現住戶為對象,..
七、房屋全倒、半倒、財物損失由各鄉鎮市公所村里幹事及村里長勘查後認定,..」;該核發規定中「貳、天然災害善後救助金核發標準」,規定上項標準之發放對象以實際居住之現住戶為限;即以「實際居住之現住戶」為災害救助金之發放對象,不以單純戶籍登記為標準,無違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六條有關災害救助方式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訂定規定辦理之規定。又災害救助之性質,乃國家對人民基於負有生存照顧義務之給付行政,其旨意係民眾因天然災害生活陷於困境時,政府適時予以救助紓困,與憲法第十五條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無涉;且給付行政並非限制相對人之自由與權利,故憲法第二十三條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不若干涉行政之嚴格,通常情形給付行政祇須有國會通過之預算為依據,其措施之合法性即無疑義。因此臺北縣政府訂定之上開核放規定,自無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及第六條有關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及命令訂定事項限制之規定,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三九○號、第四五六號、第四七九號及第四八八號解釋有關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發布命令應有嚴格限制意旨。又因本件係給付行政,與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事項無涉,自無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第三九四號有關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事項法律授權命令限制解釋意旨。從而,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臺北縣政府就災害救助方式,按實際需要訂定「臺北縣政府象神颱風住屋損毀認定標準及災害救助金之核發規定」辦理,有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六條之授權,自無上訴人所訴該規定未經法律授權、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及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平等原則與依法行政原則,並據以作為本案審理之依據,自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法律見解之歧異,核無足採。又戶政事務所得派員查對校正戶籍登記事項,為戶籍法第四十九條所明定;且於戶政事務所按戶逐口辦理戶口調查時,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村里鄰長、村里幹事及警勤區佐警等均應予協助。因此,戶籍登記後,定時之戶籍調查,亦屬依法有據;如遷出未報,或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於其登記簿上註記「空戶」,係其執行戶口調查後所為事實記載,無違依法行政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且因「空戶」者均未能與調查人員謀面,其持有之戶口名簿未記載「空戶」,亦屬當然結果,符合邏輯。從而,本件原審法院依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八十六年一月七日汐警字第○○九號戶口查察通報單記載:「遷出未報」,汐止戶政事務所乃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註記「遷出未報」及「空戶」。另依該戶籍所在地新昌里辦公處里長、里幹事於象神颱風過後,至現場實地勘查,認定系爭建物早已久無人居住等證據,據以認定象神颱風淹水災害發生時,上訴人並非實際居住之現住戶,自不符領取災害救助金規定資格,核無違誤。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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