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85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8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五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為取得機車遮陽棚裝置之新型專利擬經營機車改裝業務,先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向相對人申請發給合格證明書,經相對人所屬路政司(以下稱路政司)先後兩次函覆否准,提起訴願,亦遭相對人決定駁回。但抗告人之產品如敞篷車可以收放,遮陽、遮風、不怕颱風、不中暑、不會感冒、減少氣管炎,百姓健康,勞、健保醫藥費一年最少省新台幣(以下同)一億元,國家富強,且可達環保效果。相對人不檢查,即認抗告人之發明專利不安全,使抗告人無法行銷,拖延專利費三千萬元,損失慘重。為此,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一億元。相對人否准抗告人所持之理由,無非以敞篷機車不安全,有危險,均係一己之見,置抗告人所列十五點好處不論,原審法院未斟酌抗告人係第一次進行訴訟,逕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有違。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裁定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原審法院係以:抗告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該院提起損害賠償,並非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抗告人提起本件給付訴訟,難謂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起訴,其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記載,經該院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行使闡明權,抗告人 陳明 係請求相對人國家賠償一億元(參照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言詞辯論筆錄)。本件不得因抗告人係第一次進行訴訟,不知訴訟法規定,而准其濫行適用各種訴訟程序。是本件抗告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請求國家賠償,依同法第十二條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抗告人本件抗告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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