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8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六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五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為土木工程科及機械工程科技師,因遭人檢舉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七年八月六日至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間受聘營造業擔任專任工程人員,惟同時設立技師事務所執業,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及技師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前段「技師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業務規定」,另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抗告人分別以土木工程科及機械工程科於不同執業機構執行技師業務,違反技師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於九十年三月一日由相對人之技師懲戒委員會作成九十工程懲字第九○○三四號技師懲戒決議書,決議抗告人應予停止業務一年。抗告人不服,向相對人之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提起覆審,相對人之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工程懲覆字第九一○三二三○一號覆審決議書,決議覆審駁回。抗告人以其於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前,恐因執行停止業務一年之懲處將造成抗告人工作權益上不可彌補之損失,諸如工作收入、客戶流失、名譽、精神等損失,且相對人已發函限期抗告人繳回技師執業執照,而有急迫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抗告人贅引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相對人之技師懲戒委員會九十工程懲字第九○○三四號技師懲戒決議書之執行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稱其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之工作收入、客戶流失、名譽、精神等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補償,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因技師法事件遭人檢舉,被相對人懲處停業一年,相對人以先行公告停業之執行,後通知抗告人之行政作業方式,令抗告人手上之鑑定案件於毫無緩衝期下,無法順利完成,將發生對多位鑑定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及善意第三人之權益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失;又抗告人雖領得機械科技師開業執照,然並未實際設立事務所,亦未執行機械工程科技師業務,原裁定率予駁回,自有違誤,請予廢棄等語。
三、按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等情而言。查相對人以抗告人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及技師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前段規定,決議對抗告人處以停止業務一年之處分,致抗告人無法從事技師工作,影響抗告人之商譽,惟商譽或名譽並非不得回復,民法關於人格權之侵害,亦訂有回復之方法,故原處分縱有嗣後被撤銷之可能,惟仍難謂將對抗告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至於因系爭處分影響抗告人之工作收入、客戶流失、精神等損失,則非不得以金錢補償。且前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回復之損害,係對受處分人而言,抗告人主張其因受停業處分,將致鑑定申請人(抗告人之客戶)受難以回復之損失,不論其主張是否屬實,均與該條規定不符。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璽君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