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8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六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其所有坐○○○鎮○○○段二六、二六之三、二六之
六、二六之一一、二六之一三、二六之一四及二六之一五等七筆土地,前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經彰化縣政府公告徵收為東西向快速道路漢寶草屯線林厝交流道用地,並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八千元作為徵收補償標準,其公告現值偏低,顯有不公云云。乃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向相對人提出異議,案經相對人函復略以「一、...二、本所所編製之土地公告現值,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及彰化縣實施地價調查估計作業之規定,經常實地調查地價動態,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區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
三、台端所有坐落柴頭井段廿六地號等七筆土地以及農田水利會大饒段五六─四、五六─六五地號等二筆土地,其公告現值之計算係依據上述作業規定辦理,兩者現值之差異並無不當。」此有相對人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員地三字第七○八八號函在卷可稽。惟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本件土地現值之決定及公告係屬彰化縣政府之職權,相對人僅係就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劃分地價區區地價後,提經彰化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其無決定系爭土地現值之權限自明。訴願決定以相對人對抗告人不服公告土地現值之答覆係屬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且該項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未對抗告人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乃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仍難謂合法,而予駁回。並敘明兩造其餘訴辯意旨,已無庸審究等語。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函復抗告人:「、...二、本所所編製之土地公告現值,係依規定經常調查地價動態,依據調查結果劃○○○區段、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三、台端之土地以及農田水利會之土地,其公告現值依據上述作業規定辦理,兩者現值之差異並無不當;台端函請本所再次評定地價,依法無據,欠難辦理。」其係對於抗告人之請求為駁回之意思表示,並發生法律上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原裁定顯有違誤,請予廢棄等語。
三、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其公告徵收處分之執行,不因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二、三項、第三十條分別訂有明文。故土地徵收補償金之發放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權責,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或補償金有異議,應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接到異議後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理。乃上訴人竟向相對人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該所上開答覆,既非屬其法定執掌範圍內事項之行政行為,並不因此復函,而發生法律上效果,該復函自非行政處分,要難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璽君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