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85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8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行為時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復查期間,係居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復查決定對臺北市○○○路○段○○○號二樓地址為送達,於法有違。況本件復查決定書由臺北市○○○路○段○○○號二樓之大樓「正義國宅自治管理委員會」收受時,並無該大樓管理員之簽收私章,無法查證。又該復查決定書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轉送抗告人,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提出訴願,應未超過法定期限云云。經查,本件原審裁定係以:本件贈與稅事件,抗告人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收受相對人之復查決定書,此有經抗告人之受僱人(正義國宅自治管理委員會)蓋章之郵件收件回執附復查決定書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算,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卻遲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始向財政部提出訴願書狀,此有財政部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期戳可按,是抗告人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應不予受理。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固非無見。惟因行為時訴願法並未明文規定送達事項,且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亦未明定對受僱人送達事項,自應依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辦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付與受僱人,亦有與交付本人生同一之效力。在區分所有之公寓大廈內,由住戶全體設置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並授與代收文件之權限者,因該管理員既為住戶全體所僱用,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故該管理員代收住戶文件,除應由其簽名或蓋其私章以示其合法性外,宜並蓋用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用以明示其身分,倘僅經大廈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並未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倘難認已交付受僱人,由其合法收受。本件依附原處分卷郵政送達證書所示,系爭復查決定書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由臺北市○○○路○段○○○號正義國宅自治管理委員會以該委員會之圓戳代收,並未一併由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私章,尚難認已交付受僱人,而合法送達抗告人。本件原審法院未查明系爭復查決定書於何時轉送抗告人,逕以抗告人訴願逾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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