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3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被告乙○○特別代理人甲○○被告丙○○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2年9月24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結婚,婚後被告雖於93年3月4日入境來臺,但旋即不知去向,同時原告與第三人甲○○自92年
7、8月間起發生多次性關係,並於00年00月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乙○○;因被告乙○○係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而受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女,惟原告與甲○○在被告乙○○受胎期間(即92年12月間至93年4月間)密切交往,被告乙○○應係原告自甲○○受胎而生等情,未據被告到庭爭執,並有戶籍謄本2件、結婚公證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4月1日境信英字第09410154620號函附被告丙○○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94年度羅簡字第74號妨害家庭案件卷宗(含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160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訛,應堪信為真實。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證明原告與甲○○有妨害家庭犯行,曾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被告乙○○及甲○○有無親子關係存在,鑑定結果為「本案由DNA-STR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甲○○為丁○○之子(即被告乙○○)親生父之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99994%」(見偵查卷第23頁),足認原告所為被告乙○○非被告丙○○之婚生女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乙○○,其懷胎期間既係在其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然從遺傳法則觀察,被告乙○○與其特別代理人甲○○之親子關係機率預估高達99.99994%,二人間有父女之血緣關係應堪確認,由此亦可證實被告丙○○並非被告乙○○之生父。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1年內,即94年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書記官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