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690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余啟豪
被告 康燕南
法定代理人 康聖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依約被告應按期繳納電信費,倘於約定使用期間內提前退租,需另繳納補償款(下稱系爭電信服務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分別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3,918元、8,122元、6,138元(下稱系爭電信費),及補償款26,104元、16,843元、6,261元(下稱系爭補償款)未清償,嗣台灣大哥大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349元,及自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電信費用部分: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126條及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則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核本件被告受讓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用之債權,其性質為該等商人對於被告提供電信服務商品之代價,依前揭法條規定即有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此部分之電信費用債權,係成立於105年11月1日至106年2月1日間,則至原告受讓債權後於111年12月28日聲請支付命令時,此電信費用已逾二年時效,故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被告就電信費主張時效抗辯即有理由,應為可採。
㈡專案補貼款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應按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之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算專案補償金,並請求專案補貼款10,362元,其性質應為預定損害之違約金,其請求權應為15年云云。惟被告於原合約期限內提前退租或終止租用關係時,應補償專案補償金,而該專案補償金乃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因同意綁約一定期間而減免之電信設備優惠價差,實質上應屬台灣大哥大販售商品之代價。而自現今社會電信商業發展之現象以觀,電信業者因競爭下所發展之商業模式,多以約定一定期間向消費者「綁約」提供上開服務,並提供因「綁約」而得減免每月電信費,抑或得免費取得專案手機所有權或得以優惠價格取得專案手機之所有權。就此,電信業者亦多約定,倘消費者於約定一定期間內解約,則消費者必須支付電信業者以「固定金額」乘以「約定期間剩餘天數」為比例之「補貼款」,是自對消費者保障及契約合理解釋之角度以觀,該「補貼款」實際係屬消費者補貼電信業者因消費者「綁約」而取得上開每月電信費之優惠價格,與消費者若「未綁約」而每月支付電信費兩者間之差額,核其差額(即「補貼款」)之性質,仍屬電信業者販售「電信服務」或「手機所有權」等「商品」之代價,此自與約定違釣金係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而本件被告向台灣大哥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專案手機之所有權,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而前述條款就倘被告使用門號未滿綁約期間而停(退)租時應繳納之款項,均係以「補貼款」或「補償款」名之,顯見該等款項係作為補償被告未綁約原應支出之手機費用與其因綁約而得以取得專案手機減免之差額之用,換言之,此等專案補償金係在原綁約目的已無法達到之情形下,被告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手機對價,自應屬該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主張此為違約金之性質而適用15年消滅時效期間云云,容有誤會。準此,上開補貼款係於105年11月至106年2月間,因被告未依約繳費而生,則自斯時起算2年之時效期間,然原告遲至111年12月28日始向法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復未主張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其受讓之補貼款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則被告對前揭補貼款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349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