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9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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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2934號

上訴人 徐靜怡

被上訴人 李麗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原吿之訴」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之上訴」。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原吿」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關於「原吿」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上訴人」、「起訴」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其訴」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其中關於「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二、」、「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之記載均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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