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404號

原告 劉肅宗

被告 蘇國民

訴訟代理人 林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9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道00號高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西向5.4公里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已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50,000元、車價貶損鑑定費4,000元,合計54,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責,但車價減損部分因無實際買賣,且是原告自行鑑定車價貶損數額,故爭執之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已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有過失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因此貶損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債權讓與同意書、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2年2月3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059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求償範圍之認定: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減損50,0000元,業經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2年2月3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059號函及附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16頁),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價額減少之損害,自非無據。被告辯稱原告尚未實際交易,即無損害云云,尚難憑採。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使原告支出車價減損鑑定費用4,000元,業經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7頁),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之財產上損害,為證明系爭車輛因此價值減損之程度,支出前揭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應亦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故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應予准許。

 ⒊以上合計54,000元(計算式:50000+400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4,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4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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